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麦川国栋砂场,地点:鲁山县X镇X村。
负责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麦川国栋砂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刘某某的砂场作技工,2008年3月5日晚7时左右,原告受被告指派上船挖砂,另一船工邵建国在前从溜子带上船,原告随后上船,距船面约一米处邵建操作开船,将原告从溜子带上卷入铁磙子下,撞击两次,致原告受伤昏迷,被送往平顶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九级、七伤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共计x.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原告魏某某受被告雇佣在砂场作技工,2008年3月5日晚7时许,原告受被告指派上船挖砂,原告从溜子带上船时,另一工人邵建国操作开船,致使原告从溜子带上卷入铁磙子下,受到撞击致伤,被送进平顶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粉碎性凹陷骨折;2、额部皮肤挫裂伤;3、右上肢骨折;4、右胸部挫伤;5、左侧鼻泪管断裂;6、消化道溃疡出血。住院4个月。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2008年11月26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魏某某,男,28岁,头面部及右上肢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了600元鉴定费。
另查明:1、原告魏某某父亲魏某德现年60岁,母亲王玉珍58岁,姐魏某丽33岁。原告魏某某与其妻有一子魏某华2岁。2、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某某受该砂场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已建立了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砂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魏某某违反操作规程从溜子带上船造成损害,该损害系由原告魏某某不当行为引起,应当认定原告魏某某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过错程度,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魏某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未出具其误工时间的证明,应计算至定疾日前一天,计266天,原告魏某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4454元/年÷365天×266天=3245.93元。护理费也应按上述标准、护理人数1人计算为4454元/年÷365天×120天=1464.33元。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40%=x元,原告魏某某请求x.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魏某某父母均系农村居民,父亲60岁,母亲58岁,应赔偿20年,魏某某的姐也属于应当承担共同抚养的义务人,故原告魏某某应承担其父母抚养生活费的二分之一,为3044元×20年×40%×2人=x元。魏某某之子魏某华2岁,其妻也是抚养义务人,故魏某华的抚养生活费为3044元/年×16年÷2人×40%=9740.80元。上述二项共计x.80元。综上,魏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误工费3245.93元、护理费1464.33元、残疾赔偿金为x.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86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10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x元过高,酌定3000元为宜。对于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川国栋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人民陪审员陈来生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跃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