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奥特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被告郑州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X镇X路与南四环交叉口。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系郑州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系郑州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系郑州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奥特车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奥特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奥特车辆科技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奥特车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郑州奥特车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赵某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孙国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