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聚点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张某之际,将被害人的啄木鸟牌钱包和一部夏新牌F16手机盗走。经查,钱包内有人民币301元。经鉴定,被盗的啄木鸟牌钱包价值80元;夏新牌F16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赃款已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