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武鸣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姚某接到一个外号叫“古呕仔”的朋友电话,要以一万元出卖一辆朋友盗窃来的皮卡车,被告人姚某即带上一万元现金到来宾市X镇加油站附近找到“古呕仔”,经议价,被告人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9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当日20时许,民警将姚某抓获,并扣某了该车,经查,该车是被害人曾XX于2012年3月8日晚被盗的田野牌皮卡车,价值63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被害人曾XX的陈述;证人韦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仍购买,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姚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