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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等敲诈勒索一案
时间:2009-03-19  当事人:   法官:彭运林   文号:(2009)攸法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5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4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5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4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2008年4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5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8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9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逮捕,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9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逮捕,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壬,曾用名:刘某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8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抓获,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胡某丁、谭某某、李某戊、陈某己、余某庚、余某辛、刘某壬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胡某丁、谭某某、李某戊、陈某己、余某庚、余某辛、刘某壬先后5次结伙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1)2006年陈某某开发复兴小区商住楼和攸水商场商住楼时,先答应赞助2万元给游鸭组,因没兑现,拆屋时是组里喊去阻工的;(2)宋某某的x元是他主动拿的。

被告人胡某丁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次作案,都是因为陈某某先答应由被告人一伙承包工程,事后又不兑现而造成纠纷;(2)本人没有参与阻工。

被告人余某辛、余某庚辩称,当时来了1万元股金,到了2006年3月中下旬就已退股,后来的事就不清楚。并提供了受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人刘某壬辩称,攸县机关幼儿园这次作案,是谢某某先与刘某壬、刘某乙和刘某丙谈好拿4千元给刘某壬等人,由他们帮助看守工地,后来李某甲等人介入,刘某壬不知情。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谭某某、李某戊、陈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6年上半年,攸县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复兴小区商住楼的开发,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胡某丁、余某辛、余某庚和李某德(已病故)、陈某癸、胡某某、叶某、刘某信(均另案处理)等人找到该公司开发商陈某某要求承包复兴小区原老房子的拆迁,陈某某口头同意,但后将拆迁工程发包给他人。陈某某怕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去捣乱,答应拿2万元给商住楼所在的游鸭组。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胡某丁、余某辛、余某庚和李某德、陈某癸、胡某某、叶某等人商量去工地阻工。次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胡某丁、余某辛、余某庚和李某德、陈某癸、胡某某、叶某等人来到复兴小区拆迁工地,把正在工地上做事的工人从工地上赶走,并将拖红砖的拖拉机拦住,不准其去工地拖红砖,迫使工地停工。陈某某得知情况后赶往工地,与刘某乙等人交涉,刘某人威胁陈某某“不让他们搞,就拿钱给他们,不拿钱给他们,谁都搞不成”,陈某某无奈拿了2万元钱交给叶某等人。后刘某信等人将2万元交给了游鸭组。

2、2006年上半年,攸县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攸水商场商住楼的开发,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胡某丁、余某辛、余某庚和李某德、陈某癸、胡某某、叶某、李某进(另案处理)等人又找到开发商陈某某,要求承包攸水商场原老房子的拆迁,陈某某口头同意。于是,他们就一起商量每人出一万元钱来股一起去拆迁攸水商场的原老房子。后陈某某又把拆迁的工程承包给了他人。于是刘某乙等人商量一同去阻工,迫使陈某某把拆迁攸水商场原老房子能挣的钱拿给他们。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胡某丁、余某辛、余某庚和胡某某、李某德、叶某等十二个人来到陈某某的工地。被告人一伙将正在工地上拆迁做事的人赶走,并把要去工地拖拆迁下来的红砖的手扶拖拉机拦住,不准去工地拖东西,迫使工地停工。陈某某得知情况后赶往工地与刘某乙等人协商。刘某乙等人跟陈某某讲,要陈某某把拆迁攸水商场原老房子能挣的钱拿给他们,说不把钱拿给他们,陈某某就别想动工做事。陈某某被迫答应拿4.5万元钱。然后被告人一伙又一起商量提议李某甲和叶某两个人是残疾人,就由他们两人承包攸水商场原老房子的拆迁的事,另外的人每个人分3140元钱,从陈某某那里拿了钱后有多有少由李某甲和叶某两个人负责,李某甲和叶某两人算了一下有钱挣就同意了。李某甲和叶某两人又叫了陈某癸、李某德、胡某某三个人来股(其中李某德和胡某丁两个人合伙来股),最后由李某甲和叶某、陈某癸、李某德、胡某某五个人负责分钱。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胡某丁、余某辛、余某庚和胡某某、李某德、叶某等十二个人当晚每人分了3140元钱,因为分下来少了钱,李某甲又要他们每个人退回了1000元钱,实际上每个人只分了2140元钱,其中被告人余某辛和叶某、李某进等三人没退1000元钱名下分了3140元钱,刘某乙分了1140元钱,其他的每人分了2140元钱。由于少了钱,胡某某、陈某癸、李某德三个人的本金都没分齐(上述分的钱实际上是被告人胡某丁和胡某某等人的股金)。后三人找李某甲要钱,说钱是李某甲负责分的,要李某甲找陈某某把钱搞来拿给他们,李某甲就打陈某某的电话,陈某某说他退出了攸水商场商住楼的开发,要找也只能找新开发商。于是,被告人李某甲就带胡某某去找新开发商李某某要钱,被李某绝。后被告人李某甲和胡某某多次到售楼部吵闹、要钱,李某某被吵得没有办法答应胡某某的那一万元本金及利息共拿1.7万元钱拿给胡某某。胡某某拿到钱后自己留了1万元,余某的7000元钱与李某甲两个人分,每人3500元钱。此次,被告人李某甲共分得现金8780元(含李某进的3140元),胡某某分得5640元,叶某、余某辛分得3140元钱,刘某乙分得1140元钱,其他的人分别分了2140元钱。

3、2007年8月,攸县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游鸭坡建商住楼,开始动工筑水泥路。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和胡某某等人找到陈某某要求承包筑水泥路等附属工程,并要求筑水泥路的承包价是每立方米215元,陈某某口头同意。过了几天后,陈某某把筑水泥路的事发包给了陈某某,后陈某某把筑水泥路的设备拉到了工地并于2007年8月15日动工筑路。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胡某丁、谭某某、李某戊、陈某己和胡某某八个人得知后商量:今天一定不能让陈某某筑成水泥路,要搞得他做事不成,逼得陈某某没有办法拿点钱给他们。商量好后八人一同去阻工。被告人刘某乙就拦住拉混凝土的手扶拖拉机不准他从游鸭坡广场处路过,被告人谭某某、胡某丁等人把已经装好用于筑水泥路的模板翻了,其他人将做事的民工赶走。被告人刘某乙又将陈某己的小金刚车子开到陈某某工地出入路X路口处停在路中间,只让人和摩托车通行,不让陈某某工地做事的车辆通行。陈某某得知情况后赶往工地,被告人李某甲与胡某某等人便和陈某某讲承包筑水泥路的事,陈某某不愿把筑水泥路的事承包给被告人一伙,被告人一伙就说:“不让给我们搞,别人也莫想搞,一起都莫搞了”,又说:“陈某某你只买了地基没买路,路是我们游鸭坡的,你不要从我们游鸭坡的路上过”。陈某某无奈,就同意将工程承包给他们,但被告人当中又有人说:“你不给我们搞,就拿钱给我们”。这样陈某某就提出到“西子湖畔”茶座去协商。在去“西子湖畔”茶座的路上他们八个人商量好,筑水泥路的事他们也不要承包了,就算承包了筑水泥路的事,也是发包给别人做,他们只是从中挣差价,不如要陈某某直接拿钱算了,并商量好了最少要3万元钱。到了“西子湖畔”茶座,他们八个人又商量好搞一个假合同,以陈某某发包筑水泥路为形式,这3万元钱作为在附属工程挣的钱给他们。被告人李某甲跟陈某某讲要3万元钱,遭到陈某某的拒绝。被告人一伙说不拿3万元,就要陈某某的工地停工,陈某某被迫同意拿3万元钱。同时被告人一伙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筑水泥路的假合同,双方在假合同上签了字。胡某丁又对陈某某说在攸水商场商住楼时亏了5000元本钱,要陈某某把这5000元钱退给他,李某甲也说要陈某某把这5000元钱退给胡某丁,另外的钱不找他了,听到这样讲后,陈某某又同意拿了5000元钱给胡某丁。后陈某某就从银行取了x元钱来交在胡某某手上。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和胡某某等八个人又商量凡是在合同上签了字的就可以分3000元钱,虽然刘某多、刘某信不在家,但也是游鸭坡的人,也可以分一份,这样十个人分钱,每人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李某戊、谭某某、陈某己、刘某丙和胡某某每人分得3000元钱,胡某丁分得8000元钱。

4、2007年5、6月,开发商胡某承包了“中天国际财富中心”的开发,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甲、刘某丙和胡某某一同商量以承包沙子、卵石、红砖为名由刘某丙找胡某联系,若胡某意提高价格给他们承包,他们就转包出去赚点差价。若胡某同意,他们就去吵闲搞得做事不成,再从胡某里搞点钱。后被告人刘某丙与胡某联系一段时间后,称胡某同意将除红砖外的材料给他们承包,但是承建商宋某某提出的价格根本就赚不到钱。于是,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甲、刘某丙和胡某某一同商量拉点红砖和沙子到工地阻工。次日,被告人李某甲拉红砖到“中天国际财富中心”建筑工地,刘某乙和胡某某拉沙子和黄泥到工地,三人将红砖、沙子和黄泥倒在路上堵住工地的路。后宋某某被迫与刘某丙等人在“新天隆茶座协商”,拿出x元钱补偿刘某丙等人。四人以刘某信来了股,刘某壬提供了信息为由分给刘某信、刘某壬两人8000元钱,除被告人刘某丙以开支为由多分了5200元钱,其他三人均分得7950元钱。

5、2007年6、7月,攸县X镇机关幼儿园改建老门面,被告人刘某乙、刘某壬、刘某丙找到拆迁老板谢某某,要谢某出4000元钱给他们,保证在拆迁期间,不让人捣乱,谢某某勉强同意。随后在准备拆迁老门面时,被告人李某甲、谭某某、胡某丁和胡某某来到拆迁工地,将做事的工人赶走,被告人刘某乙、刘某壬、刘某丙出面交涉不成,后商议一起搞。被告人李某甲、谭某某、胡某丁和胡某某就提出要谢某某拿x元钱给他们。谢某同意,后与李某甲等人协商,拿出8000元钱给被告人李某甲一伙。事后,被告人李某甲、胡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壬各分得1000元钱,被告人谭某某分得1400元钱,胡某某分得1600元钱。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胡某丁、谭某某、李某戊、陈某己、余某庚、余某辛、刘某壬分别结伙敲诈作案4次,涉案金额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4次,涉案金额x元,分得x元;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参与作案4次,涉案金额x元,刘某乙分得x元、刘某丙分得x元;被告人胡某丁参与作案3次,涉案金额x元,分得x元;被告人谭某某参与作案2次,涉案金额x元,分得4400元;被告人李某戊、陈某己参与作案1次,涉案金额x元,均分得3000元;被告人余某庚、余某辛参与作案1次,涉案金额x元,余某辛分得3140元、余某庚分得2140元;被告人刘某壬参与作案1次,涉案金额8000元,分得1000元。

2008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参与的本案事实;2008年9月9日,被告人余某庚、余某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参与的本案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退赃x元、胡某丁退赃3800元、谭某某退赃4000元、李某戊退赃3000元、陈某己退赃3000元、余某庚退赃2000元、余某辛退赃3000元、刘某壬退赃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胡某丁、谭某某、李某戊、陈某己、余某庚、余某辛、刘某壬的供述,证明结伙敲诈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某,证明遭受被告人一伙阻工、敲诈的经过;3、证人刘某伟等人的证言和收款收据,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以及在复兴小区商住楼、攸水商场商住楼的开发前陈某某交给被告人一伙的2万元已由刘某信等人交到游鸭组;4、辨认笔录,被告人一伙指认同案人;5、承包合同、商住楼建设报批文件等书证,佐证了本案事实;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和结算收据,证明案发后赃款退赔情况;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谭某某、胡某丁、李某戊、刘某壬归案经过;8、办案证明、自首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己、余某庚、余某辛主动自首的情况;9、户籍资料,证明十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某庚、余某辛提供受害人陈某某的证明一份,证实如下内容:(1)陈某某承包复兴小区、攸水商场开发工程期间,余某庚、余某辛没有参与作案,这与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陈某、余某庚、余某辛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余某庚、余某辛分得的钱,是分股金,不是从陈某某处拿的钱,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后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从李某某处索要的1.7万元是与被告人一伙阻工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是一个连续的行为,只是各人所起作用不同而已。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谭某某、胡某丁、李某戊、陈某己、余某庚、余某辛、刘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谭某某、胡某丁、李某戊、陈某己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庚、余某辛、刘某壬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复兴小区商住楼这次作案,因受害人陈某某先答应交2万元给被告人一伙所在的游鸭组,事实上被告人一伙从陈某某处拿到的2万元也已交到了组里,故不以犯罪论处。被告人刘某乙提出“2006年陈某某开发复兴小区商住楼和攸水商场商住楼,拆屋时是组里喊去阻工的”、“宋某某的x元钱是他们主动拿的”、被告人胡某丁提出“没有参与阻工”以及被告人刘某壬提出“机关幼儿园改建来门面这次作案,李某甲等人介入,刘某壬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受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丁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次作案,都是因为陈某某先答应由被告人一伙承包工程,事后又不兑现而造成纠纷”的辩解,虽然有参与作案的被告人的供述佐证,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攸水商场商住楼作案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胡某丁、余某庚、余某辛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在游鸭坡商住楼这次作案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胡某丁、谭某某、李某戊、陈某己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在“中天国际财富中心”大楼这次作案中,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甲、刘某丙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在机关幼儿园这次作案中,被告人李某甲、谭某某、胡某丁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壬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己、余某庚、余某辛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戊、陈某己、余某庚、余某辛、刘某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丁、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己、余某庚、余某辛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胡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被告人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李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七、被告人陈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八、被告人余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九、被告人余某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刘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刘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被告人胡某丁的刑期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被告人谭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李某戊的刑期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被告人陈某己的刑期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余某庚的刑期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被告人余某辛的刑期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

十、被告人刘某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一、十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给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运林

人民陪审员葛文桥

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二ОО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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