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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放火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时间:2009-07-08  当事人:   法官:郑步鸿   文号:(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放火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辰溪县X镇莫来石厂家属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辰溪县X镇莫来石厂家属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职工,住辰溪县X镇莫来石厂家属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辰溪县X镇莫来石厂家属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辰溪县X镇莫来石厂家属区。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刘某某、舒某某、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六日以(2008)怀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三、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四、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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