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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因与被告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又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某因与被告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6月,我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拖欠我工资7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诿拖延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7000元。

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外粉刷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屋进行内外粉刷,东屋按实际面积计算,平均约每平方米工钱为5元,质量达到房主要求,东屋粉刷完一次性结清工钱,北屋内、外粉刷完一次性结算工钱,内外粉刷完一层结清一层工钱。如出现日工,每个工60元,定额管理。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2、2009年8月4日夏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内容:“今证明拿到建房工资款7000元,柒仟元正,夏某某,2009.8.X号”。以此证明被告欠工资7000元的事实。

3、当庭播放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及经整理的录音记录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7000元,被告称在淇县交通局要款,抓紧时间要款,让原告等一等,及被告认可欠工资7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夏某某和原告唐某风的签名,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内外粉刷合同书的真实性;证据2证明条上夏某某的签名与证据1夏某某的签名笔迹基本一致,两个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据3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中,原告催要7000元工钱,被告称在淇县交通局要帐,让原告等一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互相印证了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被告在淇县X乡X村为他人承建幼儿园房屋工程。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内外粉刷合同书,内容“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幼儿园工程搞内外粉刷”,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10余民工开始施工粉刷,民工的工资由原告负责发放。粉刷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拿到建房工资7000元”的证明条,让原告持证明条向幼儿园房屋房主。幼儿园房屋房主以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钱。原告又向被告索要工钱,被告称正在讨要外欠款,让原告等一等,但一直未付。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证明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工程粉刷完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钱,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属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工钱7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工资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洲

审判员李文河

审判员段绍光

二O一O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康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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