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王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冯某某之丈夫。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驻马店市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委员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赵某、李某,系该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平舆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文化路与挚地大道交界处清河三桥上,撞着前方同方向行人原告冯某某,致使冯某某受伤。经平舆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先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其丈夫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x.73元,被告王某某已付67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02元,购鞋缴款单一张,价款260元。原告冯某某为城镇居民,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驻马店市政协。该车已于2009年3月18日移交驻马店市财政局事业资产管理科。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通过驻马店市产权交易中心拍卖,购得该车。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原告所花费医疗费x.73元,除被告王某某已付6700元外,尚有3457.73元未有支付,原告请求3449元符合有关规定。其误工费为3371.25(x元/365天×93天)、护理费为3371.25(x元/365天×93天)原告各请求3371元,符合有关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90元(93天×30元)、营养费为930元(93天×10元),合计x元。其请求交通费,因其一直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外地医院治疗,该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鞋、手机损失,因没有有关部门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予支持。豫x轿车虽原所有人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驻马店市委员会(以下简称驻马店市政协),但事故发生前,该车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王某某,驻马店市政协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驻马店市政协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冯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50元。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冯某某右锁骨陈旧性骨折不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其所花医疗费、误工费过高。冯某某在一年之内出了三次交通事故,具有故意讹诈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冯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引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冯某某右锁骨骨折是否由该起事故造成的。为此,冯某某提供了平舆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冯某某右锁骨系陈旧性骨折,非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冯某某未提供其误工收入证明的问题,因其无固定收入,又系城镇居民,原审法院依法采纳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收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任付东
审判员唐武军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