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李某某与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13日,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1、2007年8月31日,柏某某装货的行为并非李某某授权或指示,受伤并非因从事雇佣活动所致。2、柏某某装货跌到车下后受伤不重,拒绝到医院检查,且能继续开车。不能认定其足跟骨折是在山东工厂形成。且其本人对伤害后果也具有重大过失。
被申请人柏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解释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合同。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柏某某装货的行为并非其授权或指示,受伤并非因从事雇佣活动所致的理由,因柏某某受雇于李某某作为大货车司机,工作职责虽为驾驶车辆,但其在山东德州装货时与雇主李某某一同到车上指挥装车,其协助雇主的行为应当视为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并与履行职务有关联,应当视为从事雇佣活动。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第二个申请理由,在8月31摔伤到9月5日就诊之间可能另有原因受伤,因病志记载系在山东摔伤,而间隔时间仅为5天,虽存在另有原因受伤的可能性,但申请再审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柏某某本人对伤害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延误就诊的理由,因普通人对受伤后果的预料存在一定局限性,从受伤到就诊时间仅为5天,不能据此认定本人有重大过失。
综上,李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波
代理审判员谭斌
代理审判员王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