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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韩某犯抢劫罪一案
时间:2009-08-11  当事人:   法官:张一峰   文号:(2009)泌刑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又名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韩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人及二被告人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刘方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晚,由被告人吕某起意,被告人吕某、韩某预谋抢劫“新新”美容店小姐郑某身上的项链及财物。随后,被告人韩某以包夜为由将郑某带至泌阳县雅阁宾馆X房间后二人发生性关系。次日凌晨三、四点,被告人韩某下楼和被告人吕某一起到X房间,被告人吕某持匕首威胁、殴打郑某,将其金鹏手机一部及7元钱抢走。后二被告人将郑某挟持到泌阳县X街蓝天旅社内,郑某在同被告人韩某外出吃饭之机向旅社老板求救,后李某带人赶到蓝天旅社将二被告人扭送到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原有供述,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李某、赵某、王某、侯某、邵某、曾某甲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真诚悔罪,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被告人韩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吕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一峰

审判员马富周

审判员刘书亮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党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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