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于2009年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窜到泌阳县职教中心,将刘某骗到县职教中心画室,跺刘某两脚,抢走刘某现金1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原有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兰某、李某甲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证明及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富周
审判员刘某亮
审判员常琴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