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根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雅公司)、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根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马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7日,因被告李某乙购买原告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同乐花园小区X号楼X号的房屋,双方与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中介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李某乙)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万元,甲方(原告)同意该定金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交丙方(中介方)保管。”合同第五条约定:“立契过户时间,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房产解押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过户及相关手续。”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丙方有权直接将定金交付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7月27日向中介方交纳了2万元定金,原告也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并从该房屋搬出(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8000元),后被告李某乙因故不购买房屋而形成合同违约,2008年9月23日中介方向原告出具《关于同乐花园小区X号楼X号房产过户适宜的情况说明》也予以证实。被告李某乙违约后,原告依照约定在向中介方索要定金时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合同已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经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约后,被告玛雅公司应当将其保管的被告李某乙定金归还原告。同时被告李某乙还应当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违约定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被告李某乙承担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玛雅公司答辩称,1、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李某乙共交付x元,其中佣金x元;对此事实李某甲、李某乙也予以认可;依据《合同法》及本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已促使双方合同成立,所收取佣金合法有据。2、关于原告李某甲租房损失问题不予认可,如果有损失也不由被告承担;租房协议中的承租人姜春红与本案无关;出租人是否存在、房屋是否存在无法证实,也无房产证件证明;出租人的收条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视为有效凭证,应提供正式的租赁发票;租房协议中的出租人应为证人,应出庭作证。3、被告经过辛苦努力,付出辛勤劳动的合法收入应予以保障,且被告也是本案受害方。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原告收取定金后未按约定期间对房屋进行解押,造成被告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另一被告在中介行为实施后未能保障被告李某乙履行合同,因而酿成诉讼,其责任在原告和中介公司,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定金及利息,在责任划分之前,其主张利息不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8000元无根据,从卷宗材料可看出,原告主张的8000元损失,并非原告因其行为而产生的8000元损失,而是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购房合同即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以及玛雅公司作为中介,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2、定金保管条一份,证明买房方将2万元定金交给玛雅公司三分公司,三分公司给原告出了条。3、三分公司的胡华民和吴江出具证明,证明买房人李某乙违约。4、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存在经济损失8000元。5、玛雅公司三分公司的档案、玛雅总公司档案,证明公司存在,但找不到地址,2009年6月3日调档案时玛雅总公司地址变更为纬三路X号,玛雅三分公司已注销。(2009年4月15日总公司将其注销。)
被告玛雅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当时吴江是三分公司业务经理,胡华民是业务员。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吴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我方认为是中介违约。对证据4不认可,不知道甲、乙双方是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玛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辩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定金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收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清楚。
被告玛雅公司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钱在玛雅三分公司保管着,当时因买方不配合,所以2万元违约金没有退给原告。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27日,被告李某乙(乙方)欲购买原告李某甲(甲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同乐花园小区X号楼X号的房屋,双方与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中介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佣金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保管。”合同第五条约定:“立契过户时间,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房产解押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过户及相关手续。”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丙方有权直接将定金交付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交纳了2万元定金,原告给被告李某乙出具了定金收条一份,并在该定金收条中注明:“立契时佣金壹万肆仟元整自动从中扣除”。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将其收到的上述2万元定金交由中介方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保管,并由中介方给原告出具了定金保管条,在该定金保管条中注明:“立契时佣金壹万肆仟元整自动从中扣除,立契时定金陆仟元转为物业保证金,物业交割完即时退还。”后被告李某乙因故不再购买该房屋,原告李某甲认为被告李某乙违约,向中介方索要定金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是被告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已于2009年4月15日申请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玛雅公司第三分公司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乙交纳2万元定金后,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反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某乙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万元,“立契时佣金壹万肆仟元整自动从中扣除”,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后因被告李某乙违约,导致该《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房屋未能过户立契,因此关于扣除佣金壹万肆仟元的约定未发生效力。2万元定金由中介方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保管,因中介机构已经注销,第三分公司系被告玛雅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要求被告玛雅公司支付违约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应获得交易期间的房屋租金8000元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定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蕾
审判员周志恒
审判员李某华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