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43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豫x轿车在郑州市X路新通桥二层处被被告驾驶豫x轿车撞到。事故发生后报案至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请求解决处理。郑州市交警一大队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因修理受损车辆以及评估损失等共花费4000余元,另外,原告因车辆被被告撞毁,车辆折旧损失约为6000元。但是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受损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折旧费等共x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车辆的有些维修部位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高于估价报告。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折旧损失6000元没有依据,车辆经过维修已恢复原状,车辆即使是不碰撞也会折旧贬值,不应当赔偿车辆折旧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责,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S店修车费用;
二、估价结论书、4S店修车结算单及票据,证明估价费147元、修车费3539元、停车费220元、交通费242元;
三、购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购买车辆信息,原告车辆较新,被撞修理后损失巨大应赔修理费及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结论书有异议,前盖锁和机盖锁连接杆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这是在车头部位,我们是侧面刮蹭事故。维修发票及清单有异议,维修费用高于物价报告,更换全车锁芯和四轮定位都不是本次造成和维修的。估价费发票没有异议。停车费票据9张无异议。拖车费票据6张没有日期,不知是何时开据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数额过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只有一张有车牌号,其他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车辆,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31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豫x汽车在郑州市X路新通桥二层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豫x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月5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对事故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938元。原告在4S店维修车辆共支付维修费3539元。另外,原告支付估价费147元、停车费220元、交通费242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行车未确保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估价费147元、停车费220元、交通费242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3539元,因经过估价机构对车辆损失价值的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938元,且原告对车辆维修的项目多于车辆定损单的项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高于车辆估损293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当赔偿车辆折旧损失,因车辆经过维修已恢复原状,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也会发生折旧贬值,折旧贬值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被告的辩称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车辆维修费2938元、估价费147元、停车费220元、交通费242元,共计354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海燕
审判员白刘某
代理审判员陈昌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