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男,生于1954年3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56岁,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汪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36岁。
被告吉某丁,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吉某戊,男,成年,系吉某丁之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1岁,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谦长满、汪某某、吉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6日作出(2009)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某丁不服该判,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0年4月29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裁定:1、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在重新审理的过程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廉某某的三轮车在吉某丁的修理部维修,由被告汪某某驾驶着张保信的农用拖拉机,将廉某某的三轮车用钢丝绳拖往修理部对面的客运站停放时,我的摩托车撞在钢丝绳上,造成车损人伤。该事故经南召县交警大队认定,汪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出现后,经双方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1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2008、12、17)一份,证明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等,以及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个月后做颅骨修补术二次手术。
3、红阳厂医院出院结帐单一份,住院时间为2008年11月14日—2008年11月15日花医疗费用为1280元,CT费为220元,共计1520元。
4、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费及住院收费单一份,证明从2008年11月15日住院—2008年12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31元。
5、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2008、11、15—2008、12、17)一份。
6、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2008年11月15日—12月5日为三人护理,2008年12月6日—12月17日为二人护理。
7、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2009、3、1),用于证明原告右额颞骨缺损及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
8、南阳市中心医院二次手术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住院—2009年3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元。
9、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及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颅脑修补术外购修补材料钛板等花费6600元。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11、南召县矿产建材供销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下岗职工,享有低保。
1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该院于2009年2月18日入院—2009年3月1日出院,期间有一人护理。
13、南阳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二个月后做颅骨修补术所需费用为x元左右。
14、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2008、11、14)一份。
15、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2009、2、18)一份。
16、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009、2、18)一份。
17、CT诊断报告一份。
18、南阳市中心医院(2009、4、4)与南召县人民医院(2010、11、3)门诊收费票据2张。
19、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司法鉴定书[南阳丹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20、原告户口簿一份。
21、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三份。
22、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为600元。
被告廉某某辩称,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廉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一份。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汪某某辩称,是被告廉某某找我去帮忙拖车,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吉某丁辩称,被告廉某某的车打开后我发现缺零件修不成,就让他拖走,我们之间的服务关系已不存在,车是廉某某自己找人拖走的,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吉某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对丁××、李××、韩××的询问笔录三份;
2、2008、11、18南召县交警大队对汪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廉某某的投保车辆不是在营运期间发生的事故,原告要求赔偿额过高,医疗费6万多元,保险公司只在1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4日,被告廉某某的故障农用三轮车(车号为豫x)在被告吉某丁的修理铺里维修,机器打开后因缺零件无法修理,被告吉某丁让廉某某将车拖走。被告廉某某就让被告汪某某(未取得农用车驾驶资格)一起,将在被告吉某丁修理铺修好的张保信的四轮拖拉机与其用钢丝绳已连接好的故障三轮车由东向西牵引至公路对面的皇后乡客运站停放,在拖车通过公路时,原告褚某某(未戴头盔)驾驶两轮摩托由南向北行驶,其摩托车与拖车牵引所用的钢丝绳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褚某某受某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廉某某给南召县120打了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20车将原告送往红阳厂职工医院,由于其头部伤势过重,于2008年11月15日转往南阳市中心医(略)。报警后云阳交警中队赶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做出召公交认字(2009)第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未取得农用车驾驶资格驾驶拖拉机,在拖车过程中未遵守拖车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褚某某驾驶摩托车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戴头盔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某,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于2008年11月14日在(略),其支出医疗费为1500元,因伤势过重于2008年11月15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略)至2008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为x.31元,于2009年2月18日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做颅骨修补术至2009年3月1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x元及外购修补材料钛板等花费66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31元。原告住院期间,2008年11月15日—12月5日为三人护理,2008年12月6日—12月17日为二人护理,2009年2月18日—3月1日为一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临床司法鉴定书[南阳丹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鉴定费为600元。原告褚某某为南召县矿产建材供销公司下岗职工。
另查明,被告廉某某的豫x自卸三轮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被告汪某某驾驶张保信的农用拖拉机牵引由廉某某驾驶的故障三轮车由东向西过公路时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牵引用钢丝绳相连的被告廉某某驾驶的故障三轮车(豫x)至公路对面的皇后乡客运站停放,两车在此情况下形成一整体,其在行驶中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某致残,应按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吉某丁未经农用拖拉机车主张保信的同意授权,将在其保管下的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汪某某驾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对损害结果无共同认识,但三者因疏忽大意所致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根据过错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廉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褚某某、被告汪某某、廉某某、吉某丁按责任比例分担。该次事故发生,原告对道路观察不周,未戴头盔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也存在过错,故被告廉某某承担50%的责任,汪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吉某丁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妥。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31元;误工费从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6月14日伤残鉴定之时止,共计7个月,依照2007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每天为39元,7×30天×39元/天=8190元;护理费依据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2008年11月14日—12月5日为三人护理,计22天×30元/天×3=1980元,2008年12月6日—12月17日为二人护理,计12天×30元/天×2=720元。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1日为一人护理,计12天×30元/天×1=360元,护理费合计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46天×15元/天=69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46天×10元/天=46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计算为x.05元/年×20年×10%=x.1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事故受某致残,对其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痛苦,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在该事故中共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41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廉某某的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已满足了原告应该获得的赔偿金,故被告廉某某、吉某丁、汪某某不再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277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375元,由原告承担675元,被告廉某某承担1687.5元,被告汪某某承担675元,被告吉某丁承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钦
审判员吴丰成
审判员王某洁
二○一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