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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柳某甲、柳某乙、张某某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8  当事人:   法官:刘同智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柳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柳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柳某甲、柳某乙、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柳某甲、柳某乙、张某某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四原告,2008年12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李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09年4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柳某甲、柳某乙、张某某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柳某甲、柳某乙、张某某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农机三轮车,经焦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青公路四公里+505米处,由于其制动失灵与相对方向行驶(摩托车)的柳某相撞,造成柳某当场死亡。经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全家人的经济支柱、精神支柱失去,全家陷入困境之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20年);2、被告赔偿抚养费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什么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户口本、结婚证,以此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外也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即是车主又是司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也证明四原告亲属柳某死亡的事实;3、调解协议和(2007)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一年零六个月,也证明李某某的家属只赔偿了原告医疗费和丧葬费,对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没有赔偿,所以四原告又另案起诉,四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本案的事实是:2007年4月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农机三轮车,经焦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青公路四公里+505米处,由于其制动失灵与相对方向行驶(摩托车)的柳某相撞,造成柳某当场死亡。经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在本院审理期间,四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李某某的妻子一次性支付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x元。李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1、王某某系死者柳某的妻子,柳某甲系死者柳某的女儿,X年X月X日出生;柳某乙与张某某系死者柳某父母。于1989年离婚,柳某随柳某乙生活。上述四原告均系城镇居民。2、河南省2008年度交通事故以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可支配人均收入为x.0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被告李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车辆制动失效,与相对方向行驶(摩托车)的柳某相撞,造成柳某当场死亡,故被告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医疗费、丧葬费给四原告,但对其它费用没有赔偿,故关于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柳某甲、原告柳某乙、原告张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柳某甲、原告柳某乙、原告张某某抚养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王某某、柳某甲、柳某乙、张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李某某径行付给原告王某某、柳某甲、柳某乙、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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