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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房某某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寇玉民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嵩县兴华塑料加工厂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上列当事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被告任某某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应由自己的住所地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房某某答辩称,我在任某某加工厂工作中受伤,该厂在嵩县城内,目前该厂还在生产,在嵩县处理便于执行,便于法院调查,也便于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房某某在被告的兴华塑料加工厂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2009年3月30日原告是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法律性质应当属于特殊类型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兴华塑料加工厂地址在嵩县,侵权行为地亦在嵩县,因此嵩县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任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嵩县,依法应由嵩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焦虹

审判员曹园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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