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汇南轧钢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汇南轧钢厂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汇南轧钢厂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娄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汇南轧钢厂诉称:2007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场地及生产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三年。后因被告经营原因,2009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终止协议,约定:(1)终止合同前被告付清租金。(2)安装好原告的设备。(3)被告于2009年10月3日前搬走冷床车间属于被告的东西,下余设备于2009年10月13日前从原告厂里搬走被告所有东西,每超过一天付给原告6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搬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x元及截止到2010年1月5日逾期未搬的违约金x元。2、判令被告将其物品全部立即搬离原告处,并将原告设备安装好。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本人不欠原告租金且为原告代交其应交给漯河经济开发区X乡X村的土地租金,合计多支付给原告x元,要求原告返还。(二)本人按约按时搬离了原告厂里不存在违约。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本厂的一套轧钢设备及生产场地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从2007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3日。协议第五条约定租赁费第一年18万元,每半年付清半年租金。第二年租赁费为19万元,每半年付清半年租金。第三年租金同第二年。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终止合同时必须保证设备完好,不能短缺。2009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付清甲方(即本案原告)终止协议前的租金。2、按原协议,终止合同时必须保证设备完好,不能短缺。3、因甲方在10月X号后需要在冷床车间安装设备,因此乙方在10月X号前搬走冷床车间属于乙方的东西。下余设备10月X号前从汇南轧钢厂搬走乙方所有的东西,乙方每超过一天付给甲方600元,希望乙方早日搬走。
现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租金、是否按时搬离原告场地及是否保持设备完好。原告主张被告实际租期为两年半租金为46.5万元(18+19+9.5=46.5),第一年的租金18万元双方已清,后被告代本人清偿所欠包秋珍及陆明的债务合计25万元,被告尚欠租金3.5万元(46.X-X-X=3.5)。被告对代原告清偿所欠包秋珍及陆明的债务合计25万无异议,但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之父李某乙、之母万金英、之姨万省献分别于2007年4月2日、4月6日、4月8日、4月8日、4月14日所打收条共5份,主张先后给原告17.6万元。被告另提交曹店村委会2007年4月29日出具的x元收据及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主张代原告清偿其所欠该村的2005年土地租金5000元、2006年土地租金7000元、2007年、2008年土地租金各x元。曹店村委会2007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轧钢厂(此欠款由杨某某代交)人民币x元,系付05年下欠租金5000元、06年下欠租金7000元(全清)。收据上盖有该村委会公章及会计曹东锋、出纳谢会敏个人印章。曹店村X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2008年1月24日收到汇南轧钢厂杨某某交来2007年租地款x元,2009年1月11日收到汇南轧钢厂杨某某交来2008年租地款x元,二项合计共收x元。证明上盖有该村委会公章。被告主张以上代原告清偿的债务、给付原告的款项及代原告清偿的土地租金共计47.6万元(25+17.6+1.2+1.9+1.9=47.6),被告多给付原告1.1万元(47.6-46.5=1.1)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收到被告先后给付的17.6万元款项及被告代为清偿2007年曹店村土地租金x元认可但对被告主张的代为清偿2005年土地租金5000元、2006年土地租金7000元及2008年土地租金x元不认可。
再查明:原告提交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文字记录3份及照片8张,称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办公室4间、车间1间、仓库1间未搬离应按约定每天支付600元,主张计算至2010年1月5日为85天计x元(600×85=x)。被告对手机通话录音认可但称除办公楼二楼西边两间办公室内有本人的空调一台、沙发、茶几各一套外其余房间均无东西已交给原告了。
另查明:原告提交照片9张主张被告未按约定保证设备完好,其中飞剪未安装缺控制部分,飞轮未安装缺飞轮轴、外座及连接器,推钢机未安装,电机未安装上轧机,轧机未安装缺轧辊2条,加热炉损坏。照片显示飞轮、电机散放于地未安装。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租赁给本人使用时即是如此现状,另原告的加热炉租用三天即坏了,现存的加热炉还是本人后垒的。
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终止协议,被告实际租期两年半租金应为46.5万元(18+19+9.5=46.5)双方无异议。被告给付原告现金为17.6万元及代为清偿原告所欠包秋珍及陆明的债务合计25万元、代交2007年曹店村土地租金x元双方亦无异议。根据曹店村委会2007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据及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应认定被告代为原告清偿2005年土地租金5000元、2006年土地租金7000元及2008年土地租金x元。以上被告代为原告清偿的债务、给付原告的款项及代为原告清偿的土地租金共计47.6万元(25+17.6+0.5+0.7+1.9+1.9=47.6),被告多给付原告1.1万元(47.6-46.5=1.1)。(二)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0月13日前从原告处搬走所有东西,否则每超过一天付给甲方600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办公楼二楼西边两间办公室内仍有本人的空调一台、沙发、茶几各一套未搬离。被告截止当前仍占用原告房间未及时搬离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约定被告逾期搬离每天应支付600元计算至2010年1月5日为85天计x元(600×85=x),被告仅辩称未违约但未依法请求调整违约金,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相抵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x元(x-x=x)。(三)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终止协议均约定合同终止时被告必须保证设备完好不能短缺,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飞轮、电机散放于地未安装,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将有关设备安装好。原告提出的飞剪未安装缺控制部分,飞轮缺飞轮轴、外座及连接器,推钢机未安装,轧机未安装缺轧辊2条,加热炉损坏等主张,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提出进行相应检测鉴定,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本人所有物品搬离原告漯河市汇南轧钢厂场地。
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汇南轧钢厂违约金x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漯河市汇南轧钢厂的飞轮、电机设备安装好。
四、驳回原告漯河市汇南轧钢厂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漯河市汇南轧钢厂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