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金石滩东方梦幻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石滩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有,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辽宁省瓦房店监狱4监区。
大连金石滩东方梦幻城开发有限公司(东方梦幻城公司)与沙某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5日作出(2007)大民房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10日,东方梦幻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梦幻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沙某某所施工的文化城北楼工程造价是多少未能查清,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能决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故意遗漏不提;再审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遗留若干问题至今得不到解决。据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沙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沙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问题,此工程经建设银行评估决算,且东方梦幻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曾予自认,在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再次确认。因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76万余元。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东方梦幻城公司于2002年3月13日在普兰店市召开普兰店市文化城竣工落成新闻发布会,将文化城建筑交付给普兰店市文化馆并赠予该馆1100多平方米的楼房,文化城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因此东方梦幻城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不合格缺少证据支持。由于东方梦幻城公司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金石滩东方梦幻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少方
代理审判员孙大山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