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下称彭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到彭水县观音岩隧道九曲桥附近的邓某某家盗窃白色直板手机一部。
同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闲逛到彭水县X街广场,进入其中一篷布小食店盗窃赵某现金360元。几天后又进入该棚内盗窃1瓶山城啤酒、3瓶营养快线、2瓶冰红茶、2瓶花生奶、2瓶雪碧。
同年11月20日深夜,曾某在南门洞菜市场底楼的门市部内盗窃刘某某插板一个。
同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曾某在下街X路的一工棚内盗窃修桥工人夏某某现金470元和皮鞋一双,蒋某某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某在十字街广场“胖子鸡杂”旁边的篷布店里盗窃何某某插板一个。
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到位于十字街广场的李某某篷布店盗窃2碗米粉和一把白色塑料袋、一把平底锅和一个瓢。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20元,现金合计830元。
另查明,被盗两部手机、两个插板、白色塑料袋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赵某、蒋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户口页、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均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曾某盗窃财物,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晓波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