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魏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商量一块做化肥生意。2005年9月15日,我把x元款交给被告,让被告低价购买漯河产尿素100吨,等到化肥涨价时再由我负责卖出。根据双方商定,该批化肥由被告负责提供仓库,进行保管,所得利润我分两份,被告分一份。化肥涨价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只在2007年12月给付10吨。到2008年7月至8月份,化肥价格涨到每吨2400元时,被告仍然拖欠不给,致使可得利润失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每吨2400元支付我化肥款。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本来是合伙做生意,在购买了100吨化肥后,化肥价格一直下跌,所以一直未卖出。当化肥价格下跌到每吨1500元时,双方经协商约定该批化肥由我使用。后来化肥价格又上涨了,原告又想把这批化肥卖了赚取利润。2007年12月18日,原告拉走10吨化肥,拿走现金1000元。因此,该批化肥应按单价每吨1500元共90吨返还原告化肥款。此外,原告占用我2.5亩场地经营其它生意,还轧坏了我货场的水泥路,这些损失应从化肥款中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买化肥款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1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提走化肥10吨,拿走现金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拉走10吨化肥无异议,对收条上“已付现金1000元”反驳不是原告所书写。经审查,收条上“已付现金1000”的笔迹与收条上记载的其它内容的笔迹明显不是同一个人书写,原告对收到1000元现金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载明“已付现金1000元”的内容不予认定;对拉走化肥10吨的内容,因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魏某某与高某某协商合伙做化肥生意。双方口头约定,由魏某某出资,高某某负责购买100吨漯河产尿素,存放在高某仓库并负责保管,待化肥价格上涨时,由魏某责销售,所得利润,魏某某分两份,高某某分一份。2005年9月15日,魏某某交给高某某x元现金,高某进尿素100吨(购进时单价每吨1750元)存放在仓库。后来高某某将尿素用于其它经营之中,仅在2007年12月18日,由魏某某拉走尿素10吨,双方对下余90吨尿素的支付价格发生争议,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经营化肥生意,并对出资和盈利等作了约定,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对合伙关系均予认可,又具备合伙的条件,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按照双方约定,对合伙经营化肥生意,原告负责出资和销售,被告负责提供仓库、购进和保管。本案中,被告违反合伙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合伙财产,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吨2400元的价格返还其化肥款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被告的行为确实使原告遭受了一定损失,被告应即时返还给原告90吨的化肥款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5年9月15日起计算,原告拉走的10吨化肥按购进时单价每吨1750元计算,即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化肥款x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化肥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运动
审判员蔡全杰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海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