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被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方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楼。
原告罗某与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方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罗某搭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刘某驾驶的湘x号别克牌商务车,从长沙去往岳阳,在高速公路平江地段与方某驾驶的湘x货车(由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发生严重撞击。经交警队认定是刘某与方某的过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罗某经入院治疗,至今面部仍留有明显疤痕印迹,经湘雅医院司法鉴定,确认需进行皮肤后续修复治疗。罗某于2010年9月就赔偿事宜以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经终审判决支持了罗某已产生的费用,其他部分损失另行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方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罗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护理费799元、误工费799元、自购药费42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525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某违约行为,侵害对方某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某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本条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受损害人可以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请求对方某担。受害人要么请求侵害人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要么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二者只能择一,不得行使两个请求权。如果允许债权人不受限制地行使两个请求权,就会导致债务人因请求权的重叠而承担双重民事责任,造成不公。罗某就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已于2010年9月7日以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现又以侵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的起诉。
本案依法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石登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