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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小名“老北”,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大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许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水城小学保安,家住(略)。系被告人许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肖烽,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甲、指定辩护人肖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携带蜡烛、香、纸某、打火机及鞭炮等祭祀物品,来到南安镇X村六号桥山场,为爷爷许某甲优、大伯许某甲扫墓。在焚烧纸某时,因天气干燥且刮风,引燃了旁边的杂草,导致了森林火灾发生,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9.2公顷(折合138亩)。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经鉴定,被告人许某甲系限定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残疾人证、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证明及残疾评定表等书证,证人廖某某、曾某、许某乙、邓某某、许某甲、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被告人许某甲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肖乐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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