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山县X组靳某甲等147名村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靳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该组村X镇X村X组。
诉讼代表人靳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该组村民代表,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X组。
代表人靳某乙,组长。
被告靳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原鲁山县靳某乙门煤矿职工,住(略)。
原告鲁山县X组靳某甲等147名村民(以下简称靳某甲等147名村X镇X村X组(以下简称靳某乙门组)与被告靳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靳某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2日作出(2011)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等147名村民的诉讼代表人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告靳某乙门组代表人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其在庭审前向本院递交一份书面意见为同案原审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甲等147名村民诉称,被告靳某丙并非被告靳某乙门组的成员。2009年7月,部分原告发现被告靳某丙纠集数十名民工在本组所有的荒某西大坡上建房屋、挖树坑,遂上前阻拦,被告靳某丙以该荒某由其承包为由强行施工。原告之间相互询问,对被告靳某丙承包荒某一事均不知情。之后,原告从张相公村委会找到一份所谓的合同书,该合同书是2000年3月25日原任组长靳某乙有以该组的名义与被告靳某丙签订的荒某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被告靳某乙门组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未经镇政府批准即与被告靳某乙门组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确认2000年3月25日二被告签订的荒某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靳某丙拆除在该荒某上所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3、判令被告靳某丙返还归被告靳某乙门组集体所有的荒某;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乙门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靳某丙辨称,①原告不是组长代表,也不是合同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本案不具有诉权。②二被告签订的荒某承包合同是在2000年3月25日,现在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③2000年3月25日二被告签订荒某承包合同时,时任组长召开会议民主议定,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属有效合同,而且进行了公证,公证的文书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也应先提出撤销公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0年3月25日被告靳某乙门组时任组长靳某乙有以靳某乙门组(甲方)名义与被告靳某丙(乙方)签订一份荒某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荒某承包给乙方开发经营,荒某地理位置北坡区X组山坡交界处,荒某面积约4亩,承包期为20年(2000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承包金额及付款方法,每年乙方交给甲方现金贰佰元整,公历年底结账。……”该合同书上有甲方靳某乙峰(又名靳X)、靳某乙和、靳某乙志签名,乙方靳某丙签名,中证人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日,双方到鲁山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靳某丙交纳承包金至2009年度。2009年7月被告靳某丙组织数十名民工在荒某上建房屋、挖树坑时,部分原告上前阻拦,被告靳某丙以该荒某由其承包为由仍进行施工,在荒某上建起了三间房屋、种植了约100棵辛夷树。此后部分原告对被告靳某丙承包荒某一事提出质疑,在张相公村委会找到了上述二被告于2000年3月25日签订的荒某承包合同书。现原告以该承包合同是被告靳某乙门组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未经镇政府批准,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拆除在该荒某上所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归被告靳某乙门组所有的荒某而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维持了荒某现状。
另可认定,1、靳某乙门组共有60户,总人口239人,18周某以上有172名,参加本次诉讼的有147名村X村民人数的半数。2、被告靳某丙系农转非户口,并非靳某乙门组成员。3、本院(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靳某乙门组与被告靳某丙之间签订荒某承包合同书未生效”后,被告靳某丙将承包合同书加盖了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已于2009年元月已失效的公章。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靳某丙辩解本案的原告不是组长代表,对本案没有诉权的辩解理由,因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主体适格,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故被告靳某丙的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靳某乙门组与靳某丙之间签订荒某承包合同书效力问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主要焦点。该承包合同书虽然有中证人张相公村委盖章,且已经鲁山县公证处询问而公证,现达九年有余,被告靳某丙也在其承包荒某上建房、栽树,但从《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上,所显示的则属于对农村“四荒”(荒某、荒某、荒某、荒某和荒某)资源的开发经营,故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及四荒某题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某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X号】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农村四荒某源属当地农民群众集体所有,农村X组织在实施承包……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如果承包、租赁或拍卖对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结合本案,被告靳某丙并非被告靳某乙门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与被告靳某乙门组时任组长靳某乙有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后,直至本院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没有报经所在地的梁洼镇人民政府批准。但在该判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本案上诉审理期间,被告靳某丙将该份承包合同书上加盖了梁洼镇乡政府公章,为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将本案发回重审,要求对该印章进一步核实真伪性,梁洼镇人民政府现已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靳某丙所加盖的梁洼镇政府的公章现已作废且上缴,现已启用新公章,由此说明,在承包合同书上加盖梁洼镇政府公章的行为,并非梁洼镇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靳某乙门组与靳某丙之间签订承包合同书现因缺乏加盖梁洼镇政府公章的条件现不能成就,故该份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现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此,该合同不受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限制性之规定,故被告靳某丙辨称原告靳某甲等147名村民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对合同中承包标的物荒某以及涉及的林木处理问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同无效后该土地所有权归靳某乙门组,土地也应返还给被告靳某乙门组,而非本案原告,故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由靳某乙门组享有,而非本案原告所行使,被告靳某乙门组在此次诉讼中并没有提出独立的请求,故原告靳某甲等147名村民请求由被告靳某丙拆除在该荒某上所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荒某归被告靳某乙门组集体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靳某乙门组可另行主张该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0年3月25日被告鲁山县X组与被告靳某丙签订的荒某承包《合同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鲁山县X组靳某甲等147名村民要求被告靳某丙拆除在该荒某上所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荒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鲁山县X组和被告靳某丙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超美
审判员孟鲁义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二О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