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3年生,汉族,初中文化,(略)桂东县人,住(略)。2007年11月19日因赌博被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2008年4月25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08年5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七百元;2008年6月4日被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略)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伯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某到桂东县X乡林业管理站办公室,趁该办公室无人之机,盗走盖有“国家林业局木材运输证监制章”、“(略)桂东县林业局木材运输办证专用章”,编号为“湘(略)”和湘“(略)”的空白《木材运输证》二份,并将盗取的二份《木材运输证》模仿工作人员的笔迹私自填上65立方米的木材数量,盖上“桂东县X乡林业管理站”的公章后进行使用,后郭某使用二份《木材运输证》将木材卖给宋坪林场的“爱国木业”公司。2011年11月16日这二份《木材运输证》经“爱国木业”流转到桂东县林业局木材管理站时被工作人员发现,经桂东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查验确认系2011年9月2日青山乡林管站从林业局领取的一本《木材运输证》中的最后二份证,郭某盗取的《木材运输证》系有国家林业局统一监制,用于运输木材的法定凭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朱某、钱某、谭某证言,报案笔录等相关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证件实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林业局统一监制的《木材运输证》二份,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
本庭将在5日内送达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方伯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某、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