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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鞍山市铁西区X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铁东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住所(略):鞍山市立山区X街X栋。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铁东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住所(略):鞍山市立山区X街X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鞍山市铁东区湖南外贸委3-X号。

委托代理人:张书光,辽宁英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9)立民抗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8日,一审原告苏某起诉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称,要求被告马某某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马某某承担。

一审被告马某某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提出的数据不准,我方没有违约。另外,合同约定钢材的价格应按实际市场价每吨加价100元,而原告后期供给我方的钢材价格是按市场加价300元,因此我方要求按市场加价100元的合同价格计算。另外,原告带人强行将我方现场电源拉断,导致我方停产四天,造成我方损失等合计x元。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一份委托买卖钢材协议书。双方约定:“一、订货方式和质量标准;乙方(马某某)提前3-5天书面或电话告知甲方(苏某)需委托购货的品种及数量,甲方需做到保质保量,保时间供货,甲方提供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二、价格及运输费用:钢材价格按鞍山市当日价格为准(除去最高和最低价格),运费由乙方负担;三、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因乙方委托甲方购货,所以货款由甲方先期垫付,乙方钢材数量记欠到70吨或已欠款20天,乙方需结清所欠甲方购货款,不得延误;四、违约责任:乙方不得有任何理由和借口拖欠货款,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供货,如有拖欠行为自应给付之日起每超过10天,货款价格每吨加50元,每超过1个月每吨钢材价格加100元,每月每吨按100元递增,直至给付之日止。乙方并同意甲方从乙方有其他业务往来的公司乙方应付款中,扣除乙方所欠甲方的货款;五、有效签字人:货到汇香园工(略)后,马某某、王某文可作为有效收货人签字,以此签字作为结款依据。”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07年5月24日至2007年10月24日止先后共为被告马某某委托购进钢材545.026吨,总价款为x元,至2008年4月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原告称:按双方约定欠款每超过一个月每吨钢材价格加100元,每月每吨按100元递增,被告截止到2008年8月应承担违约金x元。被告认为:“原告到其工(略)强行将电源拉断,停电四天,造成其经济损失为x元,应由原告赔偿”。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依法设立、变更、终止的民事协议,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依据自己的意愿签订的委托买卖钢材的书面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协议从设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理应自觉遵守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苏某已按约定向被告马某某提供了委托购买的钢材,被告在接受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给付义务,虽然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履行了部分义务,但其在履行期满后尚未给付原告剩余货款,未完全履行其余全部给付义务,此项被告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x元一节,因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具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强行拉断电源造成其工(略)停工损失一节,因该请求是不同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方提出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数额有异议一节,因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到庭进行对账,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应视为被告放弃对账请求。

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异议,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苏某钢材款x元,并给付其延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双方所签的协议书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的计算方法支付,至付清时为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之诉。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抗诉机关认为:1、原告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先后为马某某委托购钢材545.026吨,总价款为x元,至2008年4月4日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货款x元未付,缺乏证据。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x元,具体金额应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该判决对于具体金额是多少,哪些是合理,哪些是不合理的没有数量上的明确界定。

原审原告苏某再审中诉称:1、关于缺乏证据一项,原审期间原告已经将被告欠款的相应证据进行了质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诉请;2、关于违约金计算,根据双方协议第四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是有充分的依据,原审按照这个协议支持了双方约定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合理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是公正客观,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判决。另外,我只收到被告给付的一笔15万元货款,收条的日期是笔误,收条写的15万元就是被告通过银行存的15万元。

原审被告马某某再审中辩称:1、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时错误,双方签订的委托买卖钢材协议书,原审原告本身并不是钢材生产厂家,也不是钢材经销部门,而是受我方的委托购买钢材,从中收取佣金,本案应是委托合同。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申诉人给付被申诉人钢材款x元,并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审中申诉人明确提出具体欠多少钱是不是违约,被申诉人没有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而是依据被申诉人单方提供的数据予以确认,对申诉人所欠钢材的吨数,价格以及违约金的支付吨数,起止时间都没有明确表述,原判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偏袒被申诉人,显失公平,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x元一节,因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延期给付具有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予以支持”。本案申诉人是否有违约,应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有审理清楚,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给付欠款利息。此外,我多给付原告15万元。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了购买钢材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审原告苏某向原审被告马某某提供钢材,价格按鞍山市当日价格为准,运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收到钢材后,记欠到70吨或已欠款20天,原审被告需结清所欠原审原告的货款,如有拖欠行为自应给付日起超过10天,货款价格每吨增加50元,每超过一个月货款价格每吨增加100元,每月每吨按100元递增,原审原告自2007年5月24日至2007年10月24日止先后共为被告购进钢材545.026吨,总价款x元至2008年4月4日,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货款为x元。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2007年11月14日原审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付原审原告货款15万元货款,2008年4月4日原审原告在一张纸上写给原审被告收条,其收到两笔货款,一笔是2007年10月14日收到原审被告钢材款15万元,一笔是2008年4月4日收到原审被告钢材款7万元。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再审中,经双方对账,原审被告现欠原审原告货款为x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截止2009年11月30日,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货款的违约金为x元。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自愿签订的委托购买钢材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货款理应予以给付,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一节,因原审原、被告在签订协议过程中,自愿约定了违约金,双方的约定合理、合法、没有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判决中违约金没有计算数额,予以纠正。关于原审被告提出多付原审原告15万元一节,因原审原告在嗣后为原审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已写明收到货款15万元,而原审被告提出多付15万元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审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立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审原告苏某货款x元。三、原审被告马某某付给原审原告所欠货款的违约金x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审原、被告其他之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马某某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苏某人民币40万元,双方一切纠葛两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均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学军

代理审判员周建新

代理审判员李红兵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单国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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