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62岁
原告刘某某,女,57岁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牛保强,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保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诉称,2010年5月8日下午,被告李某酒后到原告陈某某工作单位值班室打牌,陈某领告知学校规定,不让在学校娱乐打牌,但被告骂骂咧咧,将门卫的桌子掀翻,桌腿折断,原告陈某某正好从家中出来,上前劝阻,后他人将被告拉走,但20分钟后,被告在其二叔等人的纵容下又来到学校滋事,将原告头部打伤,嘴打伤两处,将刘某某右脚砸伤。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将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酒后滋事,故意殴打伤害原告,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伤害,因此,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元。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不实,被告是在原告开的棋牌室打牌,没有拿菜刀威胁,家人未纵容。原告的伤不能证明由被告所致,原告各项要求过高。因原告欠被告的钱;主要目的是去找原告要钱。
原告陈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二份,以此证明二原告被打住院及刘某某与刘某贞是同一人的事实;2、陈某某医疗费票据七张计6809.8元、处方五张、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张、病历一份、刘某某医疗票据四张计2369.3元、处方二张、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3、证明二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误工损失;4、收据二张,以此证明二原告支出的法医照相费用。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坤、李某实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并未殴打刘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处罚决定书、证明一份、X号证据三七一医院的票据、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新乡市会强诊所是原告陈某某的侄儿开办的,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二原告已治愈出院,新乡市会强诊所出具的票据及处方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某某提供的2010年5月8日的证明只能证明其职业是学校保安人员,但具体住院期间工资是否发放,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照相费收据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的处罚决定书及三七一医院出具的票据、证明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李某酒后到新乡县教师进修学校大门岗值班室打牌时,和陈某领发生纠纷,后与陈某领、陈某某发生打架,原告陈某某被打伤头部、原告刘某某脚面受伤,后二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某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649.8元;原告刘某某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389.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元。2010年10月12日,被告李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2009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由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陈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49.8元;2、护理费240元(按每月800元计算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每天10元计数9天);以上共计3979.8元。原告刘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89.3元;误工费282.6元(按x元/年计数6天);3、护理费160元(按每月800元计数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按每天10元计数6天),以上共计1891.9元。减去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元,被告李某实际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79.8元。因二原告均构成轻微伤,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2979.8元、189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二原告负担280元,被告李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记成
审判员:李某使
助理审判员:原昕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