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曾用名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口调头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陈XX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陈XX当场死亡,被告人靳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陈XX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靳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付陈XX亲属1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靳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证人靳某X、景某、闫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