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毛凤琴,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32岁
被告:获嘉县竹木检查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站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绍花,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芳,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黄某乙、获嘉县竹木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凤琴、被告黄某乙、被告检查站委托代理人韩绍花,被告人寿公司代理人张素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9日6时53分许,黄某乙驾驶检查站豫x号小型客车行至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郭连印、郭主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检查站辩称:对黄某乙驾车肇事无异议,(2010)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我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乔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一组、每日清单1张、医疗费单据2张计x.75元;3、新乡市X镇卫生院处方7张;4、误工证明1份;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6、餐饮费票据1张260元;7、交通费票据7张计14元、加油费票据4张计3900元;8、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及评估费收据1份;9、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1张计300元;10、郭主好医疗费票据23张计x.3元、郭连印医疗费票据5张计x.44元(含证明1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的理由。
被告黄某乙、检查站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保单1份,据此证明两被告答辩理由。
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被告均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一、(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大于其后送达的(2010)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以前者为准;第二、原告在大块镇卫生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署名,不能证明系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受到的伤而花费,且其病历为复印件,没有签盖公章,对此费用不予认可;第三、原告的误工证明没有结算清单相对应,误工费计算依据不足,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第四、护理证明及工资表是伪造的,应以护工标准计算;第五、原告为郭主好,郭连印支出的医疗费应通过另行途径解决,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所提第二、第三、第五项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所提异议成立。虽然新乡市交警队向两被告送达了(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后因有新的证据,新乡市交警队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肇事责任重新作出认定,撤销原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准确,(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对抗(2010)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护理费证明的异议没有提出有效证明予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19日6时53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检查站豫x号小型客车到新乡市林业局送材料过程中,在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环路交叉口时违反信号灯规定,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乔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乔某明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乔某明随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治,被诊断为颅脑损伤,11月23日治愈出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6431.75元。住院期间,乔某明由其妻崔美英护理。2010年12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警队因发现新的证据,重新下达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小型客车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崔美英系新乡市华星废旧物资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请假护理期间,被扣发工资。
本院认为:黄某乙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车违反规定将乔某某撞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应由检查站予以赔偿。由于豫x客车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检查站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6431.75元;2、误工费52.6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4天,4806.95元÷365天×4天=52.68元);3、护理费373.33元(2800元÷30天×4天=373.33元)4、伙食补助费40元(10元×4天);5、交通费150元(依就医地与原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以150元为宜);6、车损费4006元;7、评估费300元;8、车辆技术鉴定费300元;9、拖车、停车费943元,以上共计x.76元,其中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431.75元、误工费52.68元、护理费373.13元、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2000元,共计9047.76元,超出上述赔偿限额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费2006元、评估费3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元、拖车、停车费943元,共计3549元由检查站承担其中的80%即2839.20元。原告的其它赔偿要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伤残赔偿金576.01元、医疗费6471.75元、车损2000元,共计9047.76元。
二、被告获嘉县竹木检查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其它损失费计2839.20元。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责任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获嘉县竹木检查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记成
审判员:李某使
助理审判员:原昕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