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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犯抢劫罪暨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时间:2009-09-05  当事人:   法官:赵晓剑   文号:(2009)南刑二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徐××之妻。

诉讼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11月4日被额敏县公安机关抓获,2008年11月16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犇、代理检察员常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清生,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2年5月24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和郭某潮、郑爱定、时均文(以上三人另案处理)预谋盗窃耕牛后,由时均文用摩托车将三人送至唐河县X镇陈庄附近自行返回。袁某某和郭某潮、郑爱定三人到该镇X村被害人徐××家挖洞入室,行窃过程中,由郭某潮看守在院内睡觉的徐××,袁某某拉牛,郑爱定望风。袁某某进院将价值1800元的耕牛牵至洞口时,徐××被惊醒,郭某朝持械多次击打徐××,后三人牵着耕牛离开,由袁某某、郭某潮二人将牛拉至时均文家藏匿。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并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罪犯郭某潮、郑爱定、时均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某、高××、陈××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提取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入户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袁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袁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郭某潮、郑爱定、时均文(以上三人均已被判刑)预谋盗窃耕牛后,由时均文用摩托车将袁某某等三人送至河南省唐河县X镇陈庄附近自行返回。袁某某等三人到陈庄准备作案时被发现,又窜至该镇X村被害人徐××家,郑爱定在外望风,袁、郭某人挖洞入室,将徐××家价值1800元的耕牛牵走,后三人牵着耕牛离开,由袁某某、郭某潮二人将牛拉至时均文家藏匿。

在袁、郭某人入户行窃过程中,被害人徐××被惊醒,然后被入户行窃人持械多次击打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的结论为,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

另查明,因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661元;2、徐××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x元作为计算标准,计算六个月,为人民币x元。上述二项的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

上述犯罪事实,已由本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也不持异议,且与同案罪犯郭某潮、郑爱定、时均文的供述,证人郭某某、高××、陈××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提取笔录,抓获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和致人死亡。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积极参与犯罪的预谋,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是犯罪活动中的分工不同,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因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x元经济损失,袁某某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过高请求部分,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剑

审判员孙涛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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