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新疆客什市X路X院X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滕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X室。
被告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桑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滕X诉被告于X、桑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X及其委托代理人滕X,被告于X、桑X的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08年7月,原告曾发现室内房顶有渗水。2010年1月6日,原告又发现西南间房屋房顶、墙面有严重漏水,经物业公司检查确定系被告卫生间漏水,至同月12日被告才将漏水部位修复,已造成原告房内房顶、墙面、地板等损坏,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房屋漏水造成的原告房屋损失费28,6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9,000元。
被告于X、桑X辩称,原告反映漏水后,被告及时进行检查并予以修复,对造成原告房屋房顶、墙面的损坏被告愿意赔偿1,000元,但漏水并未损坏地板,因此原告要求赔偿9,000元被告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现该地址改名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两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共有人。原告于2003年5月购买了X室房屋,后将房屋出租。2008年时原告曾发现室内房顶有渗水受潮,但之后又不再渗漏。2010年1月6日,原告发现西南间卧室房顶、墙面遭渗漏,遂向物业公司报修,经物业公司检查发现系被告X室卫生间淋浴房排水管发生渗漏,之后于同月12日进行了修复。由于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诉讼中,经本院现场查看,目前原告房屋与卫生间相隔的西南间卧室部分房顶、墙面受损较为严重,由于原告将房屋出租,该室内堆放较多物品,地板未见明显受损。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潢损失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审价结果为:平顶、墙面装修工程造价为933元;双方有争议的木地板工程造价为3,251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X投资监理有限公司的审价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审价报告估价过低,对其余证据,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两被告作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当其房屋不慎发生渗水,对楼下住户的财产造成了损害时,被告理应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漏水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显属过高,故对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参照有关鉴定机构的审价结果,结合原告房屋装潢成新情况、地板的实际情况以及漏水对原告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X、桑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X损失费1,5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2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