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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洪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住(略),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住(略)。

被告洪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洪某、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洪某驾驶沪C-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公路X路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沪南公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洪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C-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6,646.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1,918.40元;要求先由被告安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付);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洪某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洪某已给付原告的现金3,000元。

被告洪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沪C-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确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出院小结中出院情况一栏的记载,“查体:神清”,原告不可能构成精神障碍九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洪某驾驶沪C-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公路X路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沪南公路,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洪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36,646.40元,并住院治疗28.5日。期间,被告洪某曾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2010年4月1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于2009年9月30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其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沪C-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洪某武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采纳原告意见,确认由被告洪某基于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洪某不持异议,且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5,7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核对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36,646.40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残疾赔偿金,虽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现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以2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115,352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25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50元);余款51,418.40元由被告洪某某按照60%的份额承担30,851.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光120,25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洪某应赔偿原告王某光30,851.0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现金3,000元,余款27,851.0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633.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洪某负担1,63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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