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又名“颜某几”、“颜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常宁市人民检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中午,被害人付某某与其妻子张某某、儿子“六子”因为争一块禾坪晒谷子而与被告人颜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害人付某某用口咬住被告人颜某某的大拇指不放,被告人颜某某就用嘴咬住被害人付某某的鼻子,将其左鼻子咬掉一块。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所受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就认定上述事实提举的证据有:①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②证人张某某、阳某某、阳某某、尹某某、吴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③鉴定结论;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⑤户籍资料、刑事案件登记表、病历资料、到案经过。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追究被告人颜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对纠纷的经过概括不全,其不是有意要咬伤被害人付某某的鼻子。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辩护人辩解称:①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②被告人是因为防卫过当,造成被害人伤害的,依法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③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④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免除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中午,被害人付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儿子“六子”为争一块禾坪晒谷子而与被告人颜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害人付某某用口咬住被告人颜某某的大拇指不放,被告人颜某某就用嘴咬住被害人付某某的鼻子,将其左鼻子咬掉一块。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所受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付某某就被告人颜某某的伤害行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颜某某一次性地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6500元,得到了被害人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与他人厮打中,咬伤他人鼻子,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纠纷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具有自首法定情节和有关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其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吴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