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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石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湖南楚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山,湖南南天(略)事务所(略)。

追加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X村X组X号。身份证号:x,系陈某某之妻。

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宁信用联社)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连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王艳玲担任记录。定于2010年11月19日开庭审理。新宁信用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银平,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黄某山、追加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宁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陈某某向新宁信用联社下属机构黄某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0.69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29日。陈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多次催收陈某某仍分文未偿还。新宁信用联社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罚息和复利至清偿之日止,追加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该笔x元的借款系转据而来,其中有将原来的利息x元转为本金的违法行为。陈某某所借贷款已经全部用于砖厂建设,除此外还有其他借款,但并不是不还,只是现在无能力偿还,希望能继续得到新宁信用联社的支持,等砖厂建设完毕再偿还。

在庭审中原告信用联社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陈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借款人身份;

2、李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同上;

3、贷款借据,证明借贷关系;

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催收事实;

5、稽核整改通知书,证明贷款借据相关要素整改依据;

6、信用联社贷款利率通知,证明此笔借款当时适用利率依据;

7、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此笔借款应收利息金额;

8、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通知,证明利息计算相关依据;

9、信用联社利率定价管理办法,证明利息计算相关依据。

被告陈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此借据与被告方保存的借据不一致,被告保存的借据上没写明利率,借据上写明是置换借据。对贷款申请书没有异议,但也没写明约定利率。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利息计算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是农村信用社内部的资料,说明双方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率,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在立借据时将利息转为本金,所以没有约定利率,对第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作评价,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系。借据本金x元,但我当时的本金只x元左右,其它都是利息转为本金。

原告新宁信用联社反质证称:利息的约定问题,转据时由于业务人员素质不高没有写利率,但整改时已发现,这不影响金融机构向外借款利息的成立问题。在2010年的催收通知书里已计算的利息,被告也认可,即使当时没有约定,在催收通知时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也视为对利率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辨称的利息转本金的问题,不影响双方借款本金为x元的事实,信用社都是这么做的,而且已经征得被告陈某某的同意,并没违反国务院的贷款规则。

对原告新宁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X号、贷款申请表;第4、5、6、X号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陈某某的陈某,证明借款的经过。

2、收回贷款凭据9张,证明本金x元,利息是x元,合计x元,证明原告将x元利息转为本金。

3、2007年9月29日借据第二联,证明2007年9月29日借据上没有约定利率;

4、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暂行规定,证明原告将利息转为本金的做法是违反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

原告新宁信用联社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1份证据,陈某的还款的想法只是被告陈某某单方面的想法,没得到信用社的认可。陈某当中讲到x元利息及x元借款正好证明了2007年9月29日借据的真实性。对第2份证据,证明债务已转移,并得到陈某某的认可及债权人信用社的认可,不影响本案x元借款本金的成立。信用社将利息转本金的做法并不违背人民银行的规定。对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人民银行暂行规定是1991年的,新的规定1999年3月X号的规定中已经废止了旧规定的第19条。

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2-X号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被告陈某某因建设砖厂所需,向原告新宁信用联社下属的黄某信用社借款x元,其中x元系转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于2009年9月29日到期。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此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9月8日新宁信用联社书面向陈某某进行催收,陈某某在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09年9月29日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08‰,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妻子,该笔债务系夫妻为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新宁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在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利率,但被告陈某某在借款时是明知所借款项是应该支付利息的,只是由于新宁信用联社下属黄某信用社工作人员的疏忽而没有填写利率。在双方就利率约定不明确时,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按银行同时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陈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期满不能归还借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新宁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违约罚息及复利的要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月利率10.08‰从200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按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自2009年9月30日起支付违约罚息及复利至清偿之日止,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388元,减半收取4694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连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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