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44岁。
被告王某,男,44岁。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1987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王某相识,我俩于199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女儿王某杰,1994年生育儿子王某超,婚后我俩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被告外出做生意,由于经营不善亏损,我俩因债务多次发生争吵。2004年,被告王某离家出走,时至今日,他只和我通电话,并向我多次要钱,不与我见面,我一直不知他在外干什么。七年来,儿女都由我抚养,他不给家里一分钱,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据《婚姻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91年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杰,1994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超,从2003年开始被告外出做生意,由于经营不当一直亏损,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开始被告外出一直没有回家,双方互相不尽义务,原告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乙未提出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及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顺国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樊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