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乙,又名徐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乙谎称其可以为董某苏录用到常宁市公安局宜阳派出所工作并负责日后转正提供帮助,以需要到城里找领导走关系为由,共分二次从董某苏的父亲董某己处骗取现金x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2008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乙谎称其可以为李某庚录用到常宁市公安局宜阳派出所工作提供帮助,以需要到城里找领导走关系为由,共分二次从李某庚处骗取现金x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为证明上述事实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①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及辩解;②被害人董某己、李某庚的陈述;③证人董某丙、张某某、徐某丁、李某戊、徐某丁、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④刑事受案登记表、收条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徐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乙辩称;我从董某苏处只诈骗了9000元,有2400元是作为董某苏与我女儿建立恋爱关系的第一次见面的红包;从李某庚那里只诈骗了5000元,共计诈骗x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徐某乙诈骗董某己的金额为9000元,理由是董某己儿子董某苏与徐某乙的女儿有建立恋爱关系的意愿,为此,第一次所付给的见面礼即徐某乙及其妻女每人一个红包共计2400元,只能认定是赠与行为。徐某乙诈骗李某庚的数额只能认定为5000元,理由是公诉机关认定徐某乙诈骗李某庚1200元,仅凭李某庚母子的陈述来认定其诈骗金额存在证据不足的嫌疑。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徐某乙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且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乙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乙谎称其可以为董某苏录用到常宁市公安局宜阳派出所工作并负责日后转正提供帮助,以需要到城里找领导走关系为由,共分二次从董某苏的父亲董某己处骗取现金x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2008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乙谎称其可以为李某庚录用到常宁市公安局宜阳派出所工作提供帮助,以需要到城里找领导走关系为由,共分二次从李某庚处骗取现金x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董某己的陈述和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对被害人董某己的陈述和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采信其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对两人的陈述与供述不一致的,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害人黄某辛陈述第一次在徐某乙家里给了一万元钱给除改成,第二次是与其岳父张照祉一起在宜阳镇北门一个旅社里给了徐某乙x元,第三次是为了感谢徐某乙将其子董某苏搞到派出所去正式上班,给徐某乙x元。因被告人徐某乙只供述了在2007年9、10月份时候,以介绍董某己的儿子董某苏到宜阳派出所上班为由,骗了一万一千九百元钱。其中有二千四百元是董某苏到派出所去上班,董某己打给其夫妻及女儿三人红包每人八百元。有五百元是借董某己的。其他的因被告人徐某乙无供述,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两人的陈述与供述能印证的事实有:证实被告人徐某乙以可以安排董某苏到常宁市公安局宜阳派出所工作并负责日后转正,需要找领导是关系为由从董某己处骗钱的一些事实。
②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和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能相互印证的事实有,证实被告人徐某乙以可以安排李某庚到常宁市公安局宜阳派出所工作并负责日后转正,需要找领导走关系为由分两次,从李某庚处骗钱一万二千元,其中一次是在2008年3月底的一天,在西岭牌坊处给五千元,第二次是在2008年4月上旬是在加油站附近一个卖钢材的店子里给七千元的事实。
③证人董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乙以帮助其安排到派出所工作为由从其父董某己处骗钱的一些事实。
④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乙以帮助其儿子董某苏安排到公安局工作为由从其夫处骗钱及董某丙上班的当天,打红包给徐某乙夫妇及其女儿的一些事实。
⑤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其儿子李某庚从她身上拿五千元给徐某成用于找工作打红包,过了几天,其儿子李某庚又从她身上拿七千元给徐某乙用于找工作打红包的事实。
⑥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正月,李某庚去当协警,其女徐某花分两次给了徐某乙钱的一些事实。
⑦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徐某乙找其帮助招董某丙、李某庚到宜阳派出所做辅警的事实。
⑧被害人李某庚收到徐某乙家属退赃五千元的收条及请求,对徐某乙从宽处罚的报告,证实案发后,徐某乙的家属已退还被害人李某庚部分赃款并得到被害人李某庚谅解的事实。
⑨被害人董某己收到徐某乙家属退赃九千元的收条证实案发后,徐某乙的家属已退还被害人董某己九千元赃款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吕某某辩称董某己送给徐某乙及其妻、女三个红包共2400元是赠与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辩称被告人诈骗李某庚的数额只能认定为5000元,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乙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某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