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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4年6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月15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因经营长途卧铺车与王泽贵存有宿怨。2009年6月1日18时许,邓某萍驾小车从常宁城区X镇接丈夫王泽贵,途经罗某地段时因超车琐事与陈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将邓某萍所驾小车拦住不准前行。陈某某之子陈某知悉后遂从家中拿来一把管刹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并对坐在车内的邓某萍辱骂、威胁。常宁市公安局罗某派出所接到邓某萍报警后赶到现场,陈某才离开,陈某某经劝解放邓某萍通行。王泽贵闻知此事后大为恼怒,即纠集被告人袁某乙合谋报复陈某某、陈某。被告人袁某乙先后联系召集张新田、杨某丙、廖冬林、杨某东和李某义、谭某辉、杨某兴、李某华、王林清、陈某峰、李某兵、杨某丁、李某军、李某及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到袁某平的小卖部前集合。王泽贵又通过常宁市宜阳某谭某文联系,组织唐某华、欧某辉、李某、“矮子”等30余人赶到庙前汇合。被告人袁某乙与杨某东、谭某辉、陈某峰提供10余把砍刀、管刹、铁锤等凶器,戴上作为标识的白色手套后,由王泽贵及被告人袁某乙组织、指挥参与打架人员分别乘车赶赴罗某陈某某家。常宁市公安局罗某派出所获知情况后,立即组织民警及镇、村干部赶至罗某公路上拦阻,并用警车横堵在公路上。王泽贵、袁某乙等人的车辆被堵后,民警及镇、村干部即拖住王泽贵、被告人袁某乙劝说制止其行为,其余参与打架人员则起哄要将警车推开,被制止。王泽贵视其被民警拉住无法脱身,遂指使被告人袁某乙带人从警车旁绕过,继续赶往陈某某家。至陈某某家附近时,陈某某见状即启动铲车铲向滋事人员,并铲倒了几台摩托车。张新田、陈某峰、杨某东、李某军、李某、廖冬林及被告人袁某乙等人随后均拿起砍刀、管刹、钢管、砖头等凶器砍砸铲车与驾驶室内的陈某某,被告人杨某甲与王林清、杨某丙、杨某丁等人爬上铲车用刀将陈某某砍伤,陈某某受伤后被迫弃车逃跑。被告人杨某甲在群殴陈某某时鼻子受伤流血,被廖冬林、李某军骑摩托车欲送往庙前镇医院治疗,途经罗某派出所设堵地段时,李某军以杨某甲受伤还被警车堵住为由,拣石头欲砸警车,被民警周雷某止,李某军则从同伙手中夺过一把砍刀追砍民警周雷,派出所教导员张桂林见状加以制止,也被李某军持砍刀追赶至几米远外。随后,李某军与同伙用砍刀将警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右侧玻璃砸烂。王泽贵视被告人杨某甲受伤,乘机挣脱民警后骑摩托车赶赴陈某某家,手持砍刀带领被告人袁某乙与王林清、李某、陈某峰、杨某东、杨某丁及宜阳某参与打架人员闯入陈某某家中肆意打砸财物后离去。

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滋事损毁陈某某屋内财物价值x元、铲车损失价值4750元、警车损失价值1850元,共计x元;陈某某身体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袁某乙主动向常宁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陈某某、袁某戊的陈某;②证人刘某某、唐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袁某戊、何某某、罗某某、阳某己、雷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尹某某、阳某庚、李某辛、陈某某、何某某、李某壬、谭某、唐某某、李某壬、李某壬、欧某某的证言;③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常宁市公安局(常)公(临)鉴(2009)字[4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④被告人杨某甲、袁某乙到案的经过说明、本院(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⑤被告人杨某甲、袁某乙及其同案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甲、袁某乙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亦供述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袁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为逞强好胜,显示威风,不顾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的再三劝阻,执意起哄闹事,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甲、袁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第一款;另对被告人杨某甲、袁某乙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尹某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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