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金蓉、被告人阳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阳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后座搭乘阳某丙、陈某楼二人从水口山矿务局机关沿常青路往水局三厂方向行驶,途经文明路X路口处,遇冯延姣从文明南路由南往北步行横过常青路时,由于被告人阳某甲驾驶性能不合格的两轮摩托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行人动态,疏忽大意,将冯延姣撞倒,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延姣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常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冯延姣系巨大钝力作用造成左枕部颅骨假全层凹陷性骨折从而引起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阳某甲的亲属于2009年12月25日与被害人冯延交的近亲属袁贤湘等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阳某乙、阳某丙、陈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登记表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摩托车发动机及车架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记录、被害人冯延姣的户籍证明及其受伤后的诊断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冯延姣的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阳某甲到案情况说明、阳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冯延姣之子袁文陵领取五万元经济损失的领条三张、请求从轻、减轻对被告人阳某甲刑事处罚的报告、被告人阳某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阳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其家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告人的谅解,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阳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