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某。
上诉人颜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颜某某与滕某某先后购买和入住了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和X室,上下相邻。颜某某入住时,滕某某已在其房屋阳台外的平台外端搭建了洗衣房,不与房屋阳台相连。
2000年因滕某某更换平台上的防盗栏等设施,颜某某提出异议。经居委会等地区组织调解,双方就滕某某的防盗栏和颜某某的防盗窗安装问题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2009年6月滕某某因洗衣房漏水整修,颜某某再次提出防盗设施的拆除问题。经滕某某整改颜某某仍未能接受,颜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滕某某拆除平台上所有搭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地处理相邻关系。滕某某在入住房屋时已征得物业公司同意在平台外侧搭建洗衣房,该洗衣房与房屋主体间保持相对的空间距离,并不造成房屋主体上的安全妨碍。而颜某某入住房屋后,已清楚滕某某的洗衣房情况,且双方就平台周边的防盗设施及颜某某家中的防盗窗安装达成一致的意见并实际履行,颜某某应遵循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根据滕某某阳台外平台的现有搭建情况看,并不造成相邻间的妨碍,故颜某某的请求依法难以支持。据此判决:颜某某要求滕某某拆除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阳台外平台上的搭建建筑和设施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被上诉人的搭建物,双方于2008年9月协商的时候,上诉人同意保留,但2009年6月,被上诉人将之改建,扩大了面积与高度,现对上诉人的安全造成了巨大的隐患,故上诉人上诉要求将之拆除。
被上诉人滕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地处理相邻关系。对于被上诉人的搭建物,上诉人知晓并同意保留,且现有的搭建情况,并不造成相邻间的妨碍,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拆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