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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诉被告吴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秦xx(系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徐汇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诉被告吴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秦xx、童xx,被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2009年5月13日晚八点左右,原告和丈夫一起牵着自己家养的小狗外出散步,途经新开大楼旁的一个小区。被告吴xx与另二个女子在小区X路边聊天,原告经过时,被告的狗边狂叫边向上窜。原告受惊吓倒地,无法动弹。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东方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肩肱骨骨折、右腿股骨颈骨折、头部擦伤。原告认为,被告的狗突然狂叫并窜出使原告受惊吓倒地,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诉请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58,122.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工费510元、辅助轮椅费480元、交通费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6,430.3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76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吴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情经过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事发时,原告带的狗并没有用绳子牵着,而被告带的狗是用绳子牵着的。被告牵着的狗没有扑向原告,也没有做出扑向原告的动作,被告牵着的狗和原告及其所带的狗都未发生接触。被告牵着的狗也没有向原告叫过。原告在几年前曾发生过中风或偏瘫的生理疾病。原告的丈夫和原告一起行走时,应该有照顾义务,是原告的丈夫没有照顾好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后,其丈夫没有采取适当救助方式,没有拨打120叫救护车,而是叫了出租车把原告送入医院,采用的是不恰当的救助方式。原告是无证养狗。综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吴xx与二个邻居站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新开大楼旁的小区X路边聊天,手中用狗绳牵着其豢养的雪纳瑞犬。原告及其丈夫秦党年从被告等三人边经过,原告豢养的博美犬跟在原告及其丈夫之后,并未用狗绳牵着。原告的博美犬向被告的雪纳瑞犬走近,致雪纳瑞犬吠叫,原告因此受惊吓倒地受伤。之后,原告丈夫秦党年用出租车将原告送入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9月17日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

2010年4月28日,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摔倒受伤,致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股骨颈骨折等。其损伤致右上肢、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其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

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5月2日因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住院治疗,治疗结果为好转。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原、被告及原告丈夫秦党年所做的询问笔录、出院小结、出院费用明细单、药费清单、护理费发票、轮椅发票、交通费发票、绷带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聘用合同、秦党年原单位出具的证明、秦党年2009年3月工资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泉东第二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事发位置图、证人强某某的证言、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的2003年原告出院小结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的雪纳瑞犬吠叫惊吓,倒地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饲养犬类,应该对宠物犬的习性及宠物犬的吠叫声相对熟悉,也可以预见到如果不用狗绳限制宠物犬的行动,容易导致宠物犬之间互相吠叫、嬉闹及伤害他人等后果。但原告带其博美犬散步时,并没有用狗绳限制博美犬,也没有注意博美犬的举动,放任博美犬在其身后随意行动,导致博美犬无人看管而向被告的雪纳瑞犬靠近,雪纳瑞犬因此吠叫,原告受惊吓倒地受伤。由此可见,原告未用狗绳限制自己的宠物犬,放任宠物犬随意行动是造成本次宠物致人伤害事件的主因,原告对自己倒地受伤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曾于2003年因脑出血、高血压病住院,虽已好转,但其体质有别于普通人。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扣除两次住院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572元,本院确定为57,4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来确定,原告共住院46.5天,其主张的数额960元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93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原告因伤的营养期为75日(包括二期治疗),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3,350元、营养费1,800元,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工费损失,应包含在护理费损失之中,原告主张根据其丈夫秦党年因离职产生的损失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按照鉴定结论,原告因伤的护理期为120日-150日,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损失为4,050元;原告摔倒受伤,客观上遭受了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数额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诉讼代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至于交通费、辅助轮椅费、鉴定费均为本次受伤引起的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依法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99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2元、辅助轮椅费人民币192元、交通费人民币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340元、护理费人民币1,62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元、鉴定费人民币7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4元,由原告赵x负担人民币1,280.40元,被告吴xx负担人民币85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锋

审判员庄建英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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