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缪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3月前后,李某学向其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到期未还款。2009年3、4月份,被告李某某找到原告,说其与李某学是同学,让原告将借条给被告,由被告去找李某学将借款要回,因原告和被告是同事,就将借条给了被告,时至今日,被告不但不把要回的x元交还给原告,也不归还借条,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某某归还要回的x元及借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录音光盘一张(附录音材料2份),以此证明被告替原告追要借款,将李某学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拿走,要回x元未交还给原告,且不归还借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3月左右,李某学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李某学未归还。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将借条给被告,被告去帮原告要回借款。被告要回x元借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双方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不交还,且不归还借条。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将他人所借其x元借款的借条交付被告,委托被告去要回该借款,被告在要回x元后,经原告催要未交还给原告,存在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要回的x元借款及借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如有经济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追要回来的借款x元及借条归还给原告赵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岩
审判员宋复数
审判员闫文静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