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又名陈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系被告陈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下半年在临澧县X镇X村修建了一栋两间两层楼房,并于2000年1月18日办理了房产证,登记产权人为被告陈某甲。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2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诉讼中原告才得知,被告陈某甲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早于2003年6月9日擅自与其父亲即被告陈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甲将夫妻共有的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陈某乙,总价款为x元。该房屋买卖合同系两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所签,侵犯了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应为无效合同,现要求确定两被告签定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系夫妻关系;
3、《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用以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应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双方共有;
4、《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
5、《临澧县房地产测绘报告》1份,用以证明房屋的现状。
被告陈某甲辩称:房屋并非被告与原告的共有财产,而系被告父亲所有,且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本人在场同意,故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
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乙辩称:房屋系被告私人所有财产,并非被告陈某甲与原告的共有财产,因在登记时误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将户名更正为被告,故原告不应成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陈某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金树清、黎春舫、蒋金生、田建池、黎金舫、杨平安的当庭证人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房屋系被告陈某乙私人所建,并非被告陈某甲与原告的共有财产;
2、对证人何宏伟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房屋系被告陈某乙私人所建及房屋登记、变更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相关书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证据4系书证,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书证,且能与证据3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1,内容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亦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某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8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8日,被告陈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在临澧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一份房产证,登记证号为x,登记房屋位置为临澧县X镇X街,房屋结构为两间两层混合结构楼房。2003年6月9日,被告陈某乙为防止被告陈某甲将上述房屋擅自出售后不务正业,在事先征得被告陈某甲一方口头同意而原告徐某并不知晓的情况下,独自前往临澧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被告陈某甲的名义和自己签定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主要内容为:被告陈某甲自愿将座落在临澧县X镇X街的一栋两间两层混合结构楼房出售给被告陈某乙,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定后,被告陈某乙即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由于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徐某于2008年2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诉讼中原告徐某才得知上述有关房屋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以自己的名义于2000年1月18日在临澧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产权,显然系与原告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财产应属被告陈某甲与原告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乙于2003年6月9日独自前往临澧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被告陈某甲的名义和自己签定的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虽然其事先征得被告陈某甲口头同意,被告陈某乙作为陈某甲的父亲,其应当明知该房屋为陈某甲与徐某共同共有,但并未征得另一房屋共有人即本案原告徐某的同意,事后亦未征得原告徐某追认,且合同内容中房屋出售价格明显过低,故两被告签定上述合同的行为显属恶意串通,且明显损害了原告徐某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3年6月9日签定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徐某要求确定两被告签定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3年6月9日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无效合同。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军
审判员赵厚陆
审判员陈某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