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0年3月15日被郑州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1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在逃。2007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某人程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9月,被告人魏某某以与被害人王某甲合伙购买、经营出租车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的信任,并于1999年9月30日,让被害人王某甲将人民币x元以魏某某的名字,存入魏某某指定的本市交通银行郑州分行铁道支行金海分理处,后在原郑州市二七交通出租汽车联队买断赵某强的豫x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并用此款购买了一辆捷达轿车。被告人没有过户和经营,又未告诉被害人王某甲就于同年11月8日将该车转让给了任某某,将王某甲的x元据为己有后逃跑。被害人王某甲得知此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0年3月15日在本市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1999年9月,魏某某与其商量合伙作出租车生意,魏某其同学赵某强的出租车该换了,但赵某强无力换车,魏某某让其与她一起出资买断赵某强的车和经营权。双方约定于9月30日到魏某某指定的银行交款。9月30日上午,交款前魏某某说车手续由她去跑,车主报魏某某,存款也得写她的名字。后其起草了协议让魏某某签字,魏某某说急着办出租车的事,先给王某甲写了张借条,魏某某就用证券公司的稿纸写了张x元的借条。然后,其和魏某某一起到魏某某指定的本市交通银行郑州分行铁道支行金海分理处,由王某甲填写存款单,存款人名字写的是魏某某,金额是人民币x元。同年10月2日,王某甲带自拟的协议书和借条去魏某某家谈签协议的事,魏某某以家中客人多为由没有签协议,但将借条抽走了。后魏某某一直拖着不签协议,10月20日,王某甲见到魏某某,让她签协议,魏某某说永远不会签,也不说借条的事,魏某某骗了其的款至今未还。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1999年10月1日晚去看王某甲,王某甲让其看了和别人合伙买出租车的一份协议和一张借条,金额是x元,落款人是魏某某。该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的相关事实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3、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9月30日下午去王某甲家借钱,王某钱已与朋友合伙买出租车了,并给他看了一些材料,姚某看到一个叫魏某某打的借条或欠条,金额是x元。该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的相关事实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9月,他经营的三雁牌豫x号出租车要更新,向魏某某借钱。后来魏某某让他把出租车卖给她,他就同意了,并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魏某某。同年10月份办理更新手续,更新后的是捷达车,号还是原来的豫x,名义车主还是赵某强。但实际车主是魏某某。后手续没有办完,魏某某就把车转让了,因原来的车主是赵某强,所以转让时赵某强就与买车的任国军签了协议。其间,魏某某没有跟赵某强说过他要和别人合伙经营出租车的事。
5、证人吴某某(原郑州市二七交通出租汽车联队经理)证言证实,1999年9月份,该公司的赵某强经营的三雁牌豫x号出租车要更新,同年10月15日,魏某某到公司交现金x元,10月18日又交了x元,该车手续没有办完,也没有经营,同年11月8日车就卖给任国军了。
6、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魏某某曾买断过赵某强的出租车经营权,魏某某是豫x号捷达车车主。否认用过被害人王某甲的x元钱,但在法庭上又称1999年9月30日与王某甲到银行存的x元钱是王某甲赠与她的。
本案另有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凭条等银行凭证、出租车转让协议、购车发票、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刑事技术鉴定书、郑州市二七交通出租汽车联队的收据、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判决被告人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x元。
被告人魏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对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缺乏法律依据,量刑过重,其愿意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某人辩某某,二审期间被告人已全部退赃,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魏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甲对上诉人予以谅解,同意法院对上诉人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魏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某人称被告人已退赃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魏某某全部退赃后,对其依法应在三到十年的量刑幅度内处罚。上诉人二审期间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辩某人的辩某意见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由于二审出现新的情节,对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