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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时间:2009-08-07  当事人:   法官:栗志起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某周,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6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阴历12月份某天夜里,被告人杜某某明知孔XX等偷来的两只山羊,价值600元,仍以500元的价格低价收购,后以600元的价格卖掉。

2008年阴历12月份某天夜里,被告人杜某某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了孔XX等人偷来的3只山羊,价值1200元,后以950元价格卖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仍然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阴历12月份某天夜里,被告人杜某某明知系孔XX等偷来的两只山羊,仍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以6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两只山羊价值600元。

2008年阴历12月份某天夜里,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孔XX等偷来的三只山羊,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以950元价格卖掉。经鉴定3只山羊价值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在2008年农历12月份先后两次在夜里明知是他人来路不明的五只白色山羊,而收购。第一次两只山羊以500元价格收购,后以600元卖给他人;第二次三只山羊以800元价格收购,后以950元卖给他人;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在2008年农历12月份一天夜里两只白色山羊被盗;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在2008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夜里三只白色山羊被盗;3、证人孔XX供述证实2008年农历12月份夜里预谋后两次与王XX、王X奇偷5只白色山羊卖给杜某收羊的老头;证人王某X、杜X证实王某乙、王某甲家山羊被盗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本院(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孔得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五只山羊价值18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被告人杜某某当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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