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巨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县新店市X路X号10F。
法定代表人周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瑜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新巨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巨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瑜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是针对新巨公司因名称为“显示屏的电源驱动电路”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所提起的复审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审查程序中未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2005年3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08年4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6项;2008年10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5项,说明书第2-5页。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显示屏的电源驱动电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低功率待机电视电源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电视电源系统与电网供电端(即交流电)连接,独立的供电系统(相当于常驻电力系统)的输入端与电力传输电路相连,并提供直流低压V1(相当于常驻电力)至控制系统和执行装置(控制系统和执行装置相当于电源控制器),以控制电视机的工作状态与待机状态之间的转换(相当于显示屏的开启与关闭的转换);当控制系统的待机信号接收电路接收到遥控器发出的待机信号(相当于外部启闭信号)时,即发出控制信号(相当于驱动信号)使得执行装置中的继电器的活动触点断开,从而彻底切断了电力传输电路与电压转换电路之间的连接;电压转换器(相当于电力转换系统)通过执行装置与电网供电连接,电压转换电路内部可输出电压V2、V3两个不同的电压供电视机其他电路使用;V1、V2、V3为三个不同的直流电压;上述控制装置和执行装置集成于电视机的电源系统中,可视为一种微控制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低压电力转换系统和高压电力转换系统,对比文件1未分别记载上述两种电压电力转换系统而是使用一个电压转换电路X路电压。然而这一区别属于本领域的惯常技术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元器件的需要来设置由一个电路X路电压还某由多个不同的电路分别各提供一路电压以完成驱动电视机显示屏及内部元件的负载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惯用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供电系统与电网供电端之间设置有开关;遥控器发出一控制信号即外部启闭信号为无线信号,控制系统和执行装置组成的电源控制部分包括一个由继电器JD01构成的执行装置。因此,当上述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电路需要,在各电压转换电路与电网供电端之间连接设置整流器,或者使多个电路共用一个整流器,这些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新巨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我委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元器件的需要来设置由一个电路X路电压还某由多路X路分别提供一路电压以满足驱动电视机显示屏及内部元件的负载的需求,而相应的电路连接也是本领域所公知的;而对于避免在一个变压电路上同时抓取两种不同电压所可能产生的串扰现象,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包括分别设置两个变压电路等方案在内的多种解决方案,同样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于新巨公司认为高、低压负载的输出可以独立控制的观点,本申请说明书第4页第12行及第23行分别记载了“驱动信号51、52启动低压电力转换系统30及高压电力转换系统40”、“电源控制器50将关闭低压电力转换系统30及高压电力转换系统40”,由上述记载可知低压电力转换系统及高压电力转换系统是同时开启或同时关闭的,这与对比文件1中输出一个控制信号来同时控制V2、V3两个电压的开启或关闭没有本质区别。因此,新巨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能被接受。综上,我委决定:维持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2日对(略).5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新巨公司不服,起诉称:一、第x号决定审查使用的文本有误,其使用的不是我公司最后一次,即2008年10月21日的修改文本,而是第一次提交的申请文本。该决定第6页正数第4段载明“本申请说明书第4页第12行及第23行分别记载了‘驱动信号51、52启动低压电力转换系统30及高压电力转换系统40’、‘电源控制器50将关闭低压电力转换系统30及高压电力转换系统40’……”,其中“驱动信号51、52启动低压电力转换系统30及高压电力转换系统40”、“电源控制器50将关闭低压电力转换系统30及高压电力转换系统40”的出处正是我公司第一次提交的申请文本第4页第12行及第23行所示内容,2008年10月21日修改文本第4页第12行及第23行的内容不能与该决定上述记载的内容完全吻合。二、第x号决定对有关本申请的创造性的评判缺乏根据。该决定已认定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对比文件1未分别记载低压电力转换系统及高压电力转换系统,而是使用一个电压转换电路X路电压。但其却认为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元器件的需要来设置由一个电路X路电压还某由多个不同的电路分别各提供一路电压以完成驱动电视机显示屏及内部组件的负载的需求,而这是本领域惯用手段。我公司认为,上述区别特征不是公知常识,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该判断结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由在于:对比文件1单一电压转换电路中仅设有一个变压器,在一个变压器上同时抓取两种不同电压的线圈输出两种电压V2、V3,此种形式极易造成因高、低压线圈相距太近所导致的电感、电容性耦合,电流波动不稳的串扰现象。本申请则避免了上述串扰情况的发生。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无法获得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本申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我公司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重新作出复审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审查文本问题,我委承认错将2008年10月21日修改文本第14行及第25行写成第12行及第23行,属于笔误,不存在文本使用错误问题。二、关于第一驱动信号及第二驱动信号,本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低压电力转换系统30及高压电力转换系统40相应的文字记载是:“第一驱动信号及第二驱动信号51、52启动低压电力转换系统30及高压电力转换系统40”,没有记载第一驱动信号及第二驱动信号51、52可以分别独立控制低压电力转换系统30及高压电力转换系统40,也不能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问地得到上述“分别独立设置”的结论,本申请技术方案是低压电力转换系统及高压电力转换系统同时开启,同时关闭。在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使用一个电压转换电路X路电压这一技术特征的基础上,使用两个电压转换器以输出两路高低不同的电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惯用的技术手段。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系名称为“显示屏的电源驱动电路”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3月21日,申请号为(略).5,公开日为2006年9月27日,申请人为新巨公司。
2008年12月12日,知识产权局依据新巨公司包括2008年10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5项,说明书第2-5页在内的文本进行审查后,作出驳回决定,理由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新巨公司不服,于2009年3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2009年4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新巨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2010年7月14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书第4页、第5页载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申请审查所使用的文本及对比文件与知识产权局相同,其中包括2008年10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5项,说明书第2-5页等,该说明书第4页第13行载明:“驱动信号51、52启动低压电力转换系统30及高压电力转换系统40”;第25行载明:“电源控制器50将关闭低压电力转换系统30及高压电力转换系统40……”。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书第6页第4段却写成:“本申请说明书第4页第12行及第23行分别记载了‘驱动信号51、52启动低压电力转换系统30及高压电力转换系统40’、‘电源控制器50将关闭低压电力转换系统30及高压电力转换系统40’……”。新巨公司指出该说明书第4页第12行及第23行的内容与上述引号内所引内容不吻合,却与本申请2006年9月27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第4页第12行及第23行的内容相吻合,2008年10月21日的说明书中上述所引内容是在第4页第13行及第25行。新巨公司称,由此可以确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使用的审查文本发生错误,其使用的是2006年9月27日的说明书,明显违背了修改文本审查规则。
针对上述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系其书写笔误所致,但审查内容不受影响。新巨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笔误”的理由不予认可。
有关本申请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显示屏的电源驱动电路,电性连接于交流电源以转换电力来驱动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电路包括:
一常驻电力系统,与所述交流电源常态维持电性连接,所述常驻电力系统提供一个显示屏启动或关闭的常驻电力至一电源控制器,并由所述电源控制器接收一外部启闭信号并输出第一驱动信号及第二驱动信号;
一低压电力转换系统,与所述交流电源常态维持电性连接,所述低压电力转换系统受所述第一驱动信号启动或关闭以决定输出低压转换电力来驱动显示屏的低电压负载;
一高压电力转换系统,与所述交流电源常态维持电性连接,所述高压电力转换系统受所述第二驱动信号启动或关闭以决定输出高压转换电力来驱动显示屏的高电压负载;
其中,所述电源控制器是一微控制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屏的电源驱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常驻电力系统与所述交流电源之间具备有一启闭开关。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屏的电源驱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部启闭信号是一遥控器发出的无线信号。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屏的电源驱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控制器是一开关启闭电路。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屏的电源驱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常驻电力系统、所述低压电力转换系统、及所述高压电力转换系统分别与交流电源之间电性连接一整流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屏的电源驱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常驻电力系统与所述低压电力转换系统共享一与交流电源之间电性连接的整流器,且所述高压电力转换系统独立具备一整流器。”
对比文件1为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0日公开的名为“低功率待机电视电源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略)Y。
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低压电力转换系统30及高压电力转换系统40;对比文件1未分别记载低压电力转换系统及高压电力转换系统,而是使用一个电压转换电路X路电压。对该事实新巨公司不予认可,其表示两者的区别不只限于此。
庭审过程中,新巨公司提出:第x号决定中认定对比文件1中的控制系统和执行装置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电源控制器有误;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能得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对比文件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1、关于第x号决定的审查文本问题。
经将2008年10月21日说明书与2006年9月27日说明书核实可见,确如新巨公司所称第x号决定书第6页第4段所引内容在2006年9月27日说明书为第4页第12行及第23行,在2008年10月21日说明书为第4页第13行及第25行,系专利复审委员会书写错误,且不应发生,对此本院予以指出。但该决定在此所引内容明确,其指出了所要引据的事实情况即是“驱动信号51、52启动低压电力转换系统30及高压电力转换系统40”、“电源控制器50将关闭低压电力转换系统30及高压电力转换系统40’……”,不论是2006年9月27日版还某2008年10月21日版的说明书,新巨公司对该部分内容并未作出实质性不同的修改,故并不影响对该部分事实的审查与评述,且新巨公司也未说明因上述问题的出现对其带来哪些实质性影响并导致哪些相关权利的丧失。因此,本院对其据此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的主张某予采纳。
2、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原告认为,复审委员会在认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通过低压电力转换系统和高压电力转换系统分别输出低压和高压转换电力,而对比文件1通过一个电压转换电路X路电压”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仅仅给出了结论。相反,原告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惯用手段。通过将高、低电力转换系统分别设置,本申请可避免产生与对比文件1相同的串扰现象,进而使电流稳定依据需求驱动后端负载,更可避免后端负载因电流波动严重使显示屏负载烧毁的情况发生。对此本院认为,没有相关的法规规定复审程序中对于认定的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通常仅是描述申请人认为对于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并非是所有的实施方式。虽然对比文件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结合图4详细描述了一种电压转换电路转换输出电压V2和V3的具体实现电路,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能够理解,这显然并不是唯一的方式,电压转换属于非常成熟且应用非常广泛的一项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很多种电压转换输出所需电压V2和V3的方式,采用两个电压转换电路分别输出电压V2和V3就是一种很容易想到的方式。至于不同的方式原本就各有优劣,如通过单一变压器转换电路连接简单,占用设备空间少但容易造成串扰;而采用两个变压器转换输出电压稳定但电路连接复杂,设备体积大。当然,抑制串扰也有很多种手段。根据实际情况权衡优劣选择适用的方式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的范畴。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某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某,本发明中,低压电力转换系统及高压电力转换系统是分别由第一或第二驱动信号驱动而独立开启或关闭的,这与对比文件1中输出一个控制信号来同时控制V2和V3两个电压的开启或关闭有着本质的区别。由此带来的技术效果也远远优于对比文件1。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或说明书的理解不能摘取其中一部分的内容而孤立的理解,而应结合说明书全文进行全面的理解。阅读说明书上下文可以得出:本申请要解决的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中在液晶显示屏关闭待机的状态下,常态维持与交流电源电性连接的低压电力转换系统仍然具备一定的电力损耗的缺陷,提供一种在显示屏关闭状态下,仅有常驻电力系统运作,而可达到最佳电力节省的显示屏电源驱动电路。而本发明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手段即在于设立了一个与交流电源驱动电路常态连接的常驻电力系统,并将低压电力系统和高压电力系统设置成由受常驻电力系统供电的电源控制器输出的外部启闭信号控制启动或关闭。其中常驻电力系统保证了显示屏关闭时的低压供电,电源控制器输出的外部启闭信号保证了显示屏关闭时低压电力系统和高压电力系统的关闭。至于进一步如何分别独立控制低压电力转换系统和高压电力转换系统,在本申请中没有提及,与本申请要解决的上述问题也没有直接的关联。另外,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当要启动液晶电视显示屏时,遥控器发出外部启闭信号71,电源控制器50接收此外部启闭信号70输出第一驱动信号51和第二驱动信号52启动低压电力转换系统30和高压电力转换系统40;若液晶电视显示屏处于关闭状态下(遥控器70输出的外部启闭信号为关闭信号),则电源控制器50将关闭低压电力转换系统30及高压电力转换系统40。由上述记载可以得出,第一驱动信号51和第二驱动信号52是同时从电源控制器50输出的,低压电力转换系统30和高压电力转换系统40是随着外部启闭信号71代表的液晶显示屏的启动和关闭而在第一驱动信号51和第二驱动信号52的驱动下同时启动和关闭的。说明书中没有描述外部启闭信号71代表除上述液晶显示开启和关闭之外的其他含义,没有描述第一驱动信号51和第二驱动信号52不同时驱动的情形,也没有描述低压电力转换系统30和高压电力转换系统40除上述同时开启和同时关闭外的其他情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的得出“低压电力转换系统和高压电力转换系统是分别由第一或第二驱动信号驱动而独立开启或关闭”的特征。低压电力转换系统及高压电力转换系统分别由同时输出的第一或第二驱动信号驱动而同时开启或关闭,与对比文件1中由一个控制信号控制V2和V3两个电压的同时开启或关闭本质上没有大的差别。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控制装置和执行装置从其物理结构和作用本身来讲,不可能相当于本发明中的电源控制器,其电路连接关系上也与本发明不同。对此本院认为,在创造性评述的特征对比过程中,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相应的部件,该部件具有与权利要求中表述的某部件相同的作用和连接关系,则可以认定二者是“相当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电源控制器”相关的特征为:所述常驻电力系统提供一供显示屏启动或关闭的常驻电力至一电源控制器,并由所述电源控制器接收一外部启闭信号并输出第一驱动信号及第二驱动信号至低压/高压电力转换系统以控制低压/高压电力转换系统的启动或关闭。对比文件1公开的控制系统和执行装置的相关特征为:与供电系统(常驻电力系统)连接,接收外部遥控器的待机信号并输出一控制信号给电压转换电路以控制电压转换电路的启动或关闭。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的控制系统和执行装置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控制器相同的作用和连接关系,因此二者是“相当的”。至于二者在表述形式上的差异以及对比文件1还某开了该控制系统和执行装置其他的功能和连接关系,只要不违背对之前公开的认定,则都不影响上述结论。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认为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也不能得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在显示屏关闭的状态下,电力传输电路与电压转换电路的连接仍不相同。对此本院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最终的目的相同,均要在显示屏关闭(待机)的状态下,关闭电压转换电路以节省电力。但实现的方式略有差别:本申请中,低压电力转换系统和高压电力转换系统分别与交流电源常态维持电性连接,交流电源恒定的提供低压和高压电力转换系统进行电力转换所需的电力,低压和高压转换系统通过来自电源控制器的驱动信号实现自身系统的开启和关闭;而对比文件1中,鉴于电压转换电路只有在显示屏开启的状况下才需要进行电压转换的电力供给,因此在显示屏关闭的状态下,直接切断与电力传输线路的连接,以更好的达到节电的目的。也即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关闭电压转换电路的方式不同,前者通过驱动信号关闭,后者直接切断连接。但无论是通过信号关闭还某通过切断连接关闭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关闭电路的手段,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实现相同目的的思路和手段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方式也是容易想到的,进而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新巨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新巨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韩某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