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陟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陟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因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程某某、上诉人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批复本案延长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关于李某某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李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李某某不服,向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该工伤认定。李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1993年1月,原告李某某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到第三人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2004年5月31日上午8点30分许,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副书记李某中指派李某某将其管理的消防洒水车移交给廉朝负责的“三夏”禁烧巡逻队,李某某与巡逻队员谢小召到镇机关西小院停车棚清点随车工具并进行消防喷水示范演练。因谢小召坚持要求李某某将车开出停车棚演练,李某某对谢小召用了不文明的语言,随后巡逻队长史小胜带巡逻队员赶到,双方发生打架,李某某受伤。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9月20日受理李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并先后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均因李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判决撤销,并责令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二次诉讼判决生效后,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经调查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关于李某某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李某某不服向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焦劳社复不受字[2008]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李某某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某某对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2009年8月18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焦劳社复不受字[2008]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1月22日,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关于李某某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李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享有对本县范围内的工伤认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只要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且不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原告李某某作为西陶镇人民政府的工人,其在上班期间受单位领导指派移交车辆,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原告李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某与他人发生争吵、遭受他人暴力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虽然原告李某某对其遭受暴力伤害有过错,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残或自杀的情形;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9月28日所作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关于李某某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认为原告李某某受到伤害系因其言语不当引起、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关于李某某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二、责令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维持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关于李某某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不尊重事实,李某某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不利于社会和谐和提倡良好的道德风尚。
西陶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维持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关于李某某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方面没有参照劳动部专家的权威性观点,属不尊重事实;2、一审认为李某某所受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没有道理。
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关于李某某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西陶镇人民政府的工人,其在上班期间受单位领导指派移交车辆,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李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某与他人发生争吵、遭受他人暴力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虽然李某某对其遭受暴力伤害有过错,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残或自杀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劳动者权益保障性法规,立法本意更倾向保护作为弱势的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受到伤害系因其言语不当引起、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分别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袁伟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