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郑中聚、党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郑中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2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贾正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无事生非,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家人发生吵闹,并多次扬言要与被告离婚,2009年农历3月7日被告骑走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珠峰牌三轮摩托车并带走陪嫁物品及全部衣物,拿走原告的被子4双、被单6条、千斤顶2个、手砂轮1个,离开原告家至今。事后原告多次请被告回家,被告避而不见,特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贾正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珠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
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赵××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春一天,证人丈夫去原告家骑三轮摩托车,被告说要骑三轮摩托车回娘家,以后一直没见被告回来,三轮摩托车也没骑回来。
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吴××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农历1月一天,原、被告因生气,被告喝药了,后原告及原告母亲高桂勤等人拉被告去妇幼保健院救治,下午又转送到南阳救治。
4、证人王××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经常生气、吵闹,被告还给证人说要与原告离婚。
5、证人高××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从原告往家里打电话中知道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曾说要买药药死原告一家人以及被告服药被救治情况。
6、证人李×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找到证人要借气体老鼠药药老鼠用,证人没有这种药没给被告。
7、证人李××出庭作证,证实证人每次去原告家,都见到被告生气、吵骂,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有另嫁想法。
8、证人邢××出庭作证,证实证人系原告生母,证人去原告家听到被告经常吵骂,还听见被告说要与张某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无法相处生活。
9、证人邢××出庭作证,证实证人系原告养母,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经常说瞎话,她把小孩带走,三轮摩托车被告也偷走了,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打架生气,被告为此于2009年春上还服过药,要求原、被告儿子应跟随原告生活。
10、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在洛阳珠峰牌三轮社旗总代理处购买珠峰光阳博士后三轮摩托车一辆价款4400元。
11、彩色照片二张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8日因脸部创伤而照像。
1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河北省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工,月工资1500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三轮摩托车卖款2000多元,用于给儿子看病用了。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
2、社旗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生儿子后,一直住在娘家,在晋庄镇民政所上班,后带儿子外出打工,原告未给被告及儿子寄过钱,原告家人也未曾探望过孩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9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内容系传来证据,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其他证人系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三轮摩托车已卖掉为儿子治病,三轮摩托车已不存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内容不真实。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虽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但该证据证实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9被告代理人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反映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能反映出三轮摩托车系被告在原、被告婚后购买,该三轮摩托车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对证据内容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01年由其生母邢金华将其认给邢金兰(邢金华之妹)为子,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5日被告生一儿子取名贾正阳,因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2009年农历3月7日驾驶珠峰牌三轮摩托车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儿子贾正阳现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原、被告之子贾正阳可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不负担贾正阳抚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珠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的请求,因该车系被告婚后购买,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可适当向原告支付该车部分价款,对被告称该车卖款用于给儿子治病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婚生未成年儿子贾正阳随原告张某生活,抚养费由张某自理。
三、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珠峰牌三轮摩托车部分折价款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杜凯堂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学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