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芙民初字X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
被告杨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湖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某截止2010年8月1日尚欠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贷款本金x元人民币,利息及罚息5700元,以上共计欠款x元;
二、被告杨某某承诺保证按照下列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1、2010年8月10日前,向原告归还两万元;
2、2010年9月10日前,向原告归还两万元;
3、2010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归还两万元;
4、2010年11月10日前,向原告归还两万元;
5、2010年12月10日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三、被告杨某某自愿在2010年8月3日之前支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6000元;
四、被告杨某某如未按照本协议第二、三条约定执行,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有权提前向被告杨某某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权拍卖、变卖被告湖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湘XX(发动机号XX)的某某型罐式货车,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五、被告胡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其他的事项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201元,减半收取1600.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今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