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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博爱县勘察钻井队不服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博爱县勘察钻井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爱县勘察钻井队(以下简称钻井队)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钻井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博爱县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蜂、许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劳保局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豫(博)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某在博爱县勘察钻井队工作期间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钻井队不服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2009年5月13日15时许,第三人杨某某在原告钻井队院内拆卸为焦作弹药库打井而运回的钻井设施时,钻井的一个井锥压在第三人的双腿上,一根钢管插在其小腹中。第三人先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9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为其支付治疗费用十余万元,2009年6月份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认为其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告知第三人应先向仲裁机构确认劳动关系,2009年11月29日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第三人杨某某送达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博劳仲裁字(2009)X号裁决书,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确定第三人杨某某在原告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以劳动争议案起诉,后于2010年1月15日撤回起诉。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博劳仲裁字(2010)X号裁决书,原告支付第三人住院医疗费x.4元。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博爱县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博劳仲裁字(2009)X号和(2010)002裁决书的申请。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告撤回了其对博爱县仲裁委员会所作的(2009)X号和(2010)X号裁决书的起诉。

一审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第三人杨某某的申请,调查了相关人员,要求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相关资料,并依据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在的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因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杨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不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条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在博劳仲裁字(2009)X号裁决书生效前所作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一个主要依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一、二审中也已放弃了对仲裁裁决的诉求,这是行政执法与司某审判时效衔接环节,属被告执法过程中的瑕疵,故原告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博爱县勘察钻井队要求撤销被告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豫(博)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博爱县勘察钻井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钻井队与杨某某之间无劳动关系,钻井队将接到的打井任务承包给徐满军,是徐满军雇佣的杨某某。2、杨某某不是在打井现场受伤,是帮雇主徐满军卸机器设备时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3、博爱县劳保局无权以“河南省”的名义作出“工伤决定书”。劳保局作出工伤决定书时,有关杨某某与钻井队之间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4、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客观事实进行变更严重违法。将博爱县劳保局的程序违法解释为“执行工过程中的瑕疵”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对博劳仲裁字(2009)X号裁决书这个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没有履行司某审查的职责,是程序违法。5、博劳仲裁字(2009)034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博爱县劳保局在杨某某放弃对钻井队诉权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在庭审中钻井队提交两份证据,1、为本单位职工交纳保险费的票据,证明杨某某不属工伤认定范围;2、工资变动表,证明钻井队是事业单位。

博爱县劳保局、杨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博爱县劳保局在庭审中答辩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杨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博爱县劳保局的答辩意见。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对钻井队提交的两份证据,博爱县劳保局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之前是事业单位,2009年之后有变更,但是否事业单位不影响工伤认定。杨某某同意博爱县劳保局的质证意见。因博爱县勘察钻井队向法院提交有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所以,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博爱县劳保局受理杨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取证,认定杨某某在钻井队工作期间所受的伤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钻井队上诉的其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的伤不是工伤,博爱县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时博劳仲裁字(2009)X号裁决书未生效等理由。因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博劳仲裁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杨某某与钻井队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在钻井队院内拆卸钻井设施时受伤,与其从事的打井工作有联系,且博劳仲裁字(2009)X号裁决书在钻井队提起诉讼,法院裁定准许某撤回起诉之后,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也未发生改变,故本院不予支持;博爱县劳保局以“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文书格式作出工伤认定,属工伤认定书中文书格式上的瑕疵,但博爱县劳保局的工伤认定尚不足以因此而被撤销。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博爱县勘察钻井队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博爱县勘察钻井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袁伟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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