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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23时许,原告王某乙下班后在濮阳市X村路口步行时,高盼伟驾驶刘国云所有的浙x驾车将原告撞伤后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盼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车主为刘国云,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23时00分,高盼伟酒后驾驶临牌浙x号轿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东段湖家寨村口时,与原告王某乙步行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盼伟驾驶临牌浙x号轿车逃离现场。2010年12月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盼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原告王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x.55元。2011年9月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某乙右上肢、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用800元。

又查明:原告王某乙受伤前月工资1980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又查明:临牌浙x号轿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与保险单上载明的车架号一致,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x(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高盼伟酒后驾驶临牌浙x号轿车与原告王某乙步行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临牌浙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据法律规定据实计算。因高盼伟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构成伤残,给原告身体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损失医疗费x.55元,误工费x元(3000元÷30天×283天),护理费1844.2元(x元÷365天×30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1350元(45元×30天),交通费600元(20元×30天),残疾赔偿金x.62元(x.26元×20年×12%),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孟迎春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乙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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