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汉族,成年,现下落不明。
被告江某,男,汉族,成年,现下落不明。
原告宋某诉被告黄某、江某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在承建悦海兰亭X号楼期间,欠原告租某某共计x元,被告黄某、江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江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被告江某、黄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机某某、租某某等共计x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江某欠原告租某某等共计x元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应自其明确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江某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迎春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姗